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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要到被告家后院卸砖,原告的女儿下车看什么地方适合卸砖,原告在车上等,见女儿没有回来,便下车查看。
当原告下了车向前走时,被告家的狗从院内冲出来,将原告双臂、腿、脚咬伤。
听到呼救,同车卸砖的小李将狗撵走,原告女儿赶到后将原告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狗咬伤,右腕、左腕、左足狗咬伤,右桡骨开放骨折,右尺骨茎突开放骨折,左桡神经浅支损伤等,住院治疗40天,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
现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贵院。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361.4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20,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1,861.41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原告是年满55周岁以上,农村也有土地,主要收入应该是种地,也没有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同意给付。
对误工的天数有异议,应该是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平均标准》是90天。
原告的护理费也不合理,因为是其女儿护理的,女儿是拉砖的,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2014年的平均工资每天113.64元来计算。
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给付1,000.00元,不同意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年龄和原告是农业户口;2、齐齐哈尔市大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家的狗自己挣开链子跑出来咬伤原告的事实;3、诊断书及住院病例,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多发狗咬伤、右腕狗咬伤、左腕狗咬伤、左足狗咬伤等,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
4、医疗费票据共3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6,555.52元。
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所支付的费用;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是李丽;7、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5.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此项费用为4,505.00元。
9、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年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对证据2-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只是一个身份证,应该由医院开具陪护证明,不能证明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定为十级比较合理,鉴定存在瑕疵,对护理部分应该出具护理依赖的等级。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饲养的动物将原告周某某咬伤的事实清楚,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花医疗费应按其所提供的票据数额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依然具备劳动能力,应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农业收入25,816.00元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9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由其女儿护理,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年收入41,480.00元支付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对于鉴定结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偏高,可支持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6,5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13,983.65元,护理费16,818.72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5.00元,交通费2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14,958.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20,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4,458.9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0元,原告承担176.00元,被告承担2,1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饲养的动物将原告周某某咬伤的事实清楚,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花医疗费应按其所提供的票据数额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依然具备劳动能力,应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农业收入25,816.00元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为9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由其女儿护理,应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年收入41,480.00元支付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对于鉴定结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偏高,可支持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6,5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13,983.65元,护理费16,818.72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505.00元,交通费2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14,958.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20,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4,458.99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00元,原告承担176.00元,被告承担2,161.00元。

审判长:赵静华
审判员:鄂巍
审判员:储志刚

书记员:李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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