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03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某某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告白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后,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9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西××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白某某驾驶的AUY1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2017年2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
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895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48081.56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12张及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被告的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票据载明的费用总额为48081.46元。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081.4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称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10.2.14中d)规定主张的营养期。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营养期间过长,应为住院期间43天,每天为15元。原告提交的两个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规范》规定主张营养期,无法律依据,也未经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营养期为8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00元(20元×8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称按照公安部《规范》第10.2.14中d)规定主张的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提交了加盖赵县水务局公章和赵县水利钻井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入状况。原告申请高永伟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收入。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与赵县水利钻井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以确定原告是否是赵县水利钻井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00元,标准过高,没有证据,应提供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误工期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和出院后不超过30天的误工期;高永伟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有矛盾,工资标准不符;证人证言说明原告是证人的雇员而非赵县水利钻井公司的职工。
因原告未提交赵县水利钻井公司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证明、因事故被停发扣发工资的证明,且高永伟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载明的原告收入状况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规范》规定主张误工期,无法律依据,也未经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不予采纳。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2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29元(21987元÷365天×12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9611元,称按照公安部《规范》第10.2.14中d)规定主张的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周晓娟护理,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龙州幼儿园与周晓娟签订的协议、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校长身份证复印件、周晓娟身份证复印件、周晓娟保育员证书、育婴员证书,证明周晓娟月平均工资为3203.7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调查,护理人员为原告爱人张晓平,而非周晓娟;张晓平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期限公司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以后的护理,因没有相应护理期限的医嘱,不应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护理人为张晓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为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为复印件,原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周晓娟收入状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人陪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期90天(包含住院43天)。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11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3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9张证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发票未注明起至地点,有些票据载明的时间也没有相应的治疗记录相佐证。综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95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也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说明原告车辆损失是事实,为减少讼累,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款为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480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961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款300元,共计赔偿款72121.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白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895元,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白某某赔偿款10895元,其余赔偿款61226.46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赔偿款61226.46元,支付给被告白某某赔偿款1089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8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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