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徐会忠,被告清河公司的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开始,原告等人就在被告处从事棉花搬运工作,被告按照搬运数量为原告计发工作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搬运工作完成后,由搬运人员中的一人(2014年1月-6月为周某某)到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该人持票到被告处领取搬运费,费用到手后由领款人组织所有搬运人员集中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同时具备以上三种情形,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等人虽然长期在被告处从事棉花搬运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搬运工作需接受被告的管理,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从事搬运工作时需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增值税发票中显示为“搬运费”,其实质是劳务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欠缺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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