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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洋波、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黄洋波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东大街福星惠誉K3-2汇金中心30楼。
代表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洋波、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黄洋波、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97327.6元(详见损失清单),判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L×××××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应由胡亚坚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黄洋波驾驶鄂L×××××号轿车由沙坪镇行驶至石城镇石下村二组路段左转弯时,遇胡亚坚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周某某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和胡亚坚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洋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5017.9元。2016年11月2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为21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7327.6元。
被告黄洋波驾驶鄂L×××××号轿车所有人为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异议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以酌情采纳。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黄洋波驾驶鄂L×××××号轿车由沙坪镇行驶至石城镇石下村二组路段左转弯时,遇胡亚坚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周某某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和胡亚坚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洋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5017.9元,其中黄洋波垫付19800.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016年11月2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为210天。
被告黄洋波驾驶鄂L×××××号轿车所有人为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0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23688元;5、护理费597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医疗费17000元;8、法医鉴定费1957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元;11、误工费7076元,共计8803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洋波、胡亚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亚坚,第三人周某某人身损害,被告黄洋波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坚应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比例,被告黄洋波和胡亚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因被告黄洋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责任事故且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和胡亚坚(另案起诉)受伤,并同时向本院起诉,故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系数为0.11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系数为0.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8803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39.1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657.74元,扣减垫付款5000元,余款63896.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周某某返还黄洋波垫付款19800.3元。
诉讼费421元,由被告黄洋波负担295元,周某某负担12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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