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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婷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院2号楼、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刚(周婷婷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审被告:苏州凤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C118室。
法定代表人:孙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婷婷、孙某、原审被告苏州凤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从周婷婷伤情看,并不构成伤残。周婷婷未提供影像资料,一审法院也未同意重新鉴定。孙某未到庭,周婷婷也未提供孙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周婷婷辩称,其是通过正常程序鉴定的。影像资料已提供给鉴定机构。一审判决正确。
孙某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凤良公司未作答辩。
周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保险公司、凤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048元;2、判令孙某、保险公司、凤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9时50分,吴海刚驾驶常州0203158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周婷婷行驶至常州市黄河路龙江路东侧时,与孙某驾驶的苏E×××××货车相撞,致周婷婷和吴海刚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2016年4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海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婷婷无责。2016年9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婷婷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5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
一审另查明:孙某是事故车辆苏E×××××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凤良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孙某支付给周婷婷10000元。
一审再查明:保险公司对周婷婷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对医药费78921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两张3165元费用系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还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对误工费,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还查明:周婷婷与吴海刚系夫妻关系。
一审审理中,周婷婷、吴海刚均同意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由周婷婷享有,周婷婷放弃对吴海刚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某系苏E×××××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周婷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凤良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应对孙某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婷婷主张的且双方无争议的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确认。关于周婷婷主张的医药费78921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其中的3165元费用系鉴定检查费。经查实,该费用确系鉴定中产生费用,不属于医药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确定医药费为7575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0%比例为7575元,由孙某承担40%)。关于周婷婷主张伤残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周婷婷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因周婷婷的伤残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此,周婷婷伤残赔偿金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18元予以确定。关于周婷婷主张的误工费26969元,周婷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的真实性,予以支持。对于周婷婷主张护理费123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显然过高,确定为7200元和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5725元属于诉讼费范畴,按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确认周婷婷的损失为:医药费75756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9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22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0262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230018元,由孙某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3030元。孙某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697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婷婷各项损失合计223048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某6970元;三、驳回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鉴定费5725元,合计6482元,由周婷婷负担3889元,孙某负担2953元(该款周婷婷已预交,孙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婷婷,凤良公司对孙某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孙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通过片子,认可周婷婷的伤残等级,但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过长。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1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周婷婷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周婷婷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周婷婷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周婷婷误工期以伤后255天为宜;周婷婷护理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周婷婷营养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周婷婷不存在护理依赖。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对周婷婷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许 轲 审判员  丁 飞

书记员:沈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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