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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娟与黄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娟,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冯俊奇,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军给付其垫付的过境费129088.5元和代理费9100元,共计138188.5元及利息13127.9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黄军经原告周娟及其丈夫冀根法介绍认识了王文奎,后黄军与王文奎合伙做板材进口生意,由于二人没有注册公司,不能自己进口板材。黄军与王文奎商定,利用冀根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代理板材进出口贸易。代理内容包括:向国外付款,蒙古过境费、货到国内报关报检等,并约定,进口每车板材向中港公司支付代理费1400元,其余费用按照实际支出付费(国内关税以付款发票为准,过境费以蒙古过境代理公司发的费用通知单为准)。截止2016年6月19日,中港公司为二人垫付12车过境费19209.6美元(折合人民币129088.5元,当时汇率6.72),二人欠代理费18000元。后经中港公司与周娟、黄军和王文奎协商,过境费129088.5元由黄军一人承担,代理费18200元由黄军承担9100元,王文奎承担9100元。中港公司并将此债权转让给周娟(为实际垫款人),由周娟直接向黄军收取该笔款项。同日,周娟、黄军和王文奎签订过境费结算清单和代理结账单。由于黄军未按约定支付周娟上述款项,诉至法院。原告周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娟曾就该债权主张权利,但法院告知另行起诉,故提起诉讼。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债权已由中港公司转让给周娟,其现合法拥有该债权。证据3、过境费结账清单,代理费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过境费用被告认可,并同意转让该债权。证据4、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黄军与王文奎签订的协议,证明二人委托中港公司代理办理过关手续,并付过境费和代理费。证据5、账单发票及装运通知,证明周娟已按黄军的要求垫付该批货物的过境费用,黄军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过境费。被告黄军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货物,不应向周娟支付过境费和代理费。利息没有约定,周娟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诉求。被告黄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军(乙方)与王文奎(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俄罗斯木材加工,及后续国内木材成材销售生意。甲方提供设备,乙方提供资金,协商成立内蒙古中港伟业进口贸易有限公司木业分公司,并指定中港公司为中国接货公司,由中港公司提供报关、报检及铁路放行任务,每车甲乙双方共同支付中港公司代理费用1500元。后中港公司为黄军和王文奎报关15车,其中在2016年5月2日和2016年6月2日两次报关共计12车,周娟提交的账单发票记载了中港公司支付过境费共计19209.6美元,装运通知记载十二车的车牌号分别62271737、5281948、53826715、55493373、55238398、60055985、60819018、54875984、53806410、56623721、60187127、62652961。2016年6月19日,原告周娟、黄军及王文奎在《过境费结账清单》中签字,该清单记载内容为:62271737、5281948、53826715、55493373、55238398、60055985、60819018、54875984、53806410、56623721、60187127、62652961总计十二车过境费由黄军和周娟结算,与后到货无关,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同日,三方又签订了协议,内容为:“中港伟业代理费共计15车,每车1400元共计21000元,已经支付两车2800元,余欠周娟18200元由王文奎黄军每人支付周娟91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周娟(乙方)与中港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债务人黄军、王文奎欠转让人过境费垫付款、代理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黄军欠甲方过境费垫付款19209.6美元(折合人民币129088.5元)、代理费9100元;二、甲方对黄军所拥有的上述债权共计138188.5元转让给乙方;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向黄军主张该笔债权,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再行向黄军主张该笔债权。以上事实有周娟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周娟与被告黄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冯俊奇、被告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与周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由周娟向债务人黄军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军与王文奎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证实双方通过中港公司进口木材,并由中港公司报关报检的事实。根据账单发票,可证实中港公司支付十二车过境费19209.6美元的事实,又因黄军在过境费结账清单中对十二车过境费由其与周娟进行结算签字认可,周娟要求黄军给付其过境费19209.6美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290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娟、黄军与王文奎就代理费达成的协议,可证实黄军欠周娟(中港公司)代理费9100元的事实,周娟要求黄军给付其代理费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军在《过境费结账清单》和代理费协议中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应认定黄军此时已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周娟要求其自2016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军给付原告周娟过境费和代理费共计138188.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按138188.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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