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娟
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某某
原告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
原告周娟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搬离争议的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以车库置换原告房屋的名义,欺骗原告。
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房屋及钥匙交给被告王某某,但是被告王某某并没有车库。
之后,被告王某某将房屋交给被告周某某,由被告周某某一直占有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宝清县时代新城宝清县永康商街南、永发路西014-0307号楼2单元6层7-2-604号楼房登记在原告周娟名下,原告周娟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某某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宝清县永康商街南、永发路西014-0307号楼2单元6层7-2-604号楼房(产籍号20-014-0307-020604)返还给原告周娟。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宝清县时代新城宝清县永康商街南、永发路西014-0307号楼2单元6层7-2-604号楼房登记在原告周娟名下,原告周娟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某某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宝清县永康商街南、永发路西014-0307号楼2单元6层7-2-604号楼房(产籍号20-014-0307-020604)返还给原告周娟。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曲伟霞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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