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云,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娟与被告上海佘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云、被告上海佘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新城上坤·樾山认购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余额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经介绍在“新城上坤·樾山”楼盘缴纳定金200,000元预购房屋一套,但认购单中也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地址,之后原告才得知备案名称“塘和家园佘景华庭”。原告之所以认购,主要是认可“新城”的品牌,“新城上坤·樾山”的名称也比较响亮、时尚。缴纳定金后,发现定金的收款方系被告而非“新城公司”,认购单也没有开发商盖章。经查询,不存在以认购单中的“新城上坤·樾山”为名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亦告知原告系争楼盘实际备案名为“塘和家园佘景华庭”,但原告缴纳定金时,被告对此未予明示。因原告并无购买“塘和家园佘景华庭”房屋的意图,于2018年5月26日以被告对“新城上坤·樾山”楼盘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退还定金,然被告要求原告以无购房资格为由申请退还。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退还原告160,000元,尚有40,000元未付。又原告签订认购单时,尚属上海市限购对象,不具备上海市购房资格,限购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故被告应退回全额定金。综上,被告故意用未予备案的“新城上坤·樾山”名称欺诈原告,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下交付定金,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佘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认购单对房屋地址、金额、签订正式合同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并非在重大误解下作出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退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没有明示预售许可证的情形。原告在案外要求退还定金的理由是自身限购,被告本可没收定金,经内部审批已退还原告160,000元定金,原告再行起诉违背了双方的意愿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城上坤·樾山认购单》一份,载明定金金额200,000元,原告认购房源为XXX-XXX室,建筑面积114.39平方米,房屋单价51,526元,总价5,894,033元。双方约定:购房人应不晚于2018年5月28日(以下简称签约日)……至上坤新城·樾山售楼处办理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付款及其他相关手续……在签订本订购单时,新城上坤·樾山《预售许可证》已明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条款内容已确认,购房人均无异议;定金系购房人自愿交付,购房人应在签约日前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签约时支付首付款,如逾期未签订或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按购房人单方面违约处理,购房人所交付定金不予退还。购房人已熟知上海限购政策。该认购单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合计200,000元。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房情况说明书》,载明因其不具备上海市购房条件,故请退还200,000元购房定金。
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房申请》,载明:本人于2018年5月14日购买上海新城上坤樾山项目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因本人不具备上海市购房资格原因提出退房。本人已付房款人民币200,000元。本人承诺此申请系真实意思表达,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并愿意积极配合销售人员完成退房的相关文书签订及手续办理,承担由退房引起的相关费用和任何法律责任。特此申请。该《退房申请》下方有“樾山项目营销总监处理意见”载:需支付20%违约金。经查,该“樾山项目营销总监处理意见”系于原告签字后形成。
201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内容为:“我想问一下只有16万退到我卡上呢?一共20万,还有4万什么时间给我?”被告工作人员回复:“20万定金本是都不退的。领导去集团申请最后才同意退定金16万。”原告回复:“既然你这样说了,那把你领导的姓名、电话、办公地址发给我,我和他预约一下当面和他沟通。”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取得《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塘和家园佘景华庭,座落地点为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X弄。其中XXXX弄XXX号XXX的房屋,层数为3层,房屋类型为公寓(复式),备案类型为用于销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被告及被告的股东均与“新城公司”无涉。原告称,申请退款时,被告诱导、逼迫原告以无购房资格为由申请退还,并称这样就可以全额退款;被告对原告的此项陈述不认可。原告又称,直至提交《退房申请》时才在被告的引导下得知所订购房屋的具体座落。被告陈述,“塘和家园佘景华庭”为备案名称,项目推广确实是以“新城上坤·樾山”为名。本院向被告询问双方签订系争认购单所在场所,被告称在系争楼盘的售楼处;就该问题,原告称不清楚售楼处在何址,原告去样板房看过,但系争楼盘具体地址不清,大致离佘某地铁站一公里左右。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退款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新城上坤·樾山认购单》、中国银联签购单、《退房情况说明书》、《退房申请》、《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根本争议焦点是,系争楼盘不具备以“新城上坤·樾山”名称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事实,能否构成原告要求撤销系争认购单之理由。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足可认定宣传名称为“新城上坤·樾山”的楼盘与备案名称为“塘和家园佘景华庭”的楼盘两者同一,地址均位于本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X弄。系争认购单所载的认购房源为XXX-XXX室,根据双方签订系争认购单的处所及合同漏洞的填补原则,可以认定原告认购的房源即本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XXX弄XXX号XXX室。
其次,现原告主张撤销系争认购单之理由有二:一是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而言,被告将“塘和家园佘景华庭”楼盘以“新城上坤·樾山”为名销售,构成欺诈;二是被告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而言,被告认可“新城”的品牌,且“新城上坤·樾山”的名称时尚、响亮,促成原告购房意愿,但得知楼盘实名为“塘和家园佘景华庭”后,原告购房意愿落空,构成重大误解。
就此,本院作如下阐释:一、根据《新城上坤·樾山认购单》之记载,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在签订系争认购单时,已阅看了系争楼盘的《预售许可证》,而该《预售许可证》明确载明系争楼盘的项目名称为“塘和家园佘景华庭”,故被告将系争楼盘以“新城上坤·樾山”之名称销售,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系争认购单,并无合理依据;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对系争楼盘的交易事项存在某种误解,该误解亦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标的物的性质作出错误认识,且该错误认识在交易履行中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称误认为系争楼盘由“新城公司”开发,因认可“新城”的品牌故欲购房,就此,本院认为,“新城”一词属通用而非专有词汇,仅从“新城上坤·樾山”这一楼盘名称中即推知系争楼盘由某“新城公司”开发,不具有日常经验上的合理性,况且原告自始未充分说明“新城”之品牌是其购房的某种特殊原因。原告又称因“新城上坤·樾山”之名称时尚、响亮,引起其购房意愿,就此,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楼盘的名称亦非房屋交易至关重要的因素。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系争认购单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再次,鉴于本案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定金40,000元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撤销权,故在合同撤销权未被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剩余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及:原告于签订认购单时虽属限购人群,但限购政策不应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即便双方存有合同关系,被告亦应退还全部定金。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与本案讼争焦点即合同撤销权无涉,故本院于本案中对此主张不作实体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黄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