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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常住地址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常住地址松滋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并按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年息15%计息,被告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张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的钱来自于变卖房屋,而房屋是我与原告母亲同居时所建,我还出资了四万元。当时价值十几万元的房屋,现在变卖了七、八十万元,我出资的四万元也应该按比例增值,这个问题不解决,不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注:按年息15%计息,从2011年11月1日计息,借款人张某某”。第二次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伍万元整,注:按年息15%计息,借款人张某某”。第三次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三张“借条”、原告在银行取款的交易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确定了本案为借贷关系,而非某种“共同财产”之依据。原告主张按本金21万元计息,与“借条”不符,其中第三次借款6万元并无计息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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