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市人,公务员,住神农架林区,现租住于神农架林区。
原告李某(系原告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咸宁市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65418-2。
法定代表人程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飞达公司员工,住宜昌市点军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李某与被告飞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30天,该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飞达公司在开发出售商品房时,已具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飞达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周某、李某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才具备交付条件,逾期超过60日,显然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交纳全部购房款后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原告现只交了部分购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书并要求解除合同时,被告并不具备交房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34922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损失问题,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主张按其实际损失(已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租房损失)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的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定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房租费收条系便条,且未提供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相关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等、公平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原告累计已付款334922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9.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李某与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某、李某购房款33492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349.22元,合计33827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元,减半收取3376.50元,由原告周某、李某负担234.50元,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莉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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