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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姣姣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姣姣,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江春发(系周姣姣丈夫),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正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彭云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姣姣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汉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春发、游友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君才、马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下午2时,原告因下腹部疼痛3天,到被告妇产科处就诊,经妇检、B超子宫附件、白带常规检查,××、××,院方给予药物治疗,仍感下腹部疼痛,阴道不规则出血。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到被告处就诊,××、××予以治疗。2014年1月25日,原告下腹部剧痛、肛门坠胀10余分钟,由家人送往被告处急诊室,后转住院部内科病房,12:20经CT诊断,确认腹腔内大出血,考虑宫外孕,医生建议转院。13:30由被告内科病房转出。14:00抵达武汉经济开发区神龙医院(协和医院西区),经手术,术中发现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异位妊娠破裂出血,切除左侧输卵管,清除腹腔内积血约3600inl。后因出现肝、肾、肺功能不全住院3天,1月28日转同济医院住院7天,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异位妊娠破裂,术后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原告在被告方治疗,支付医疗费2067.77元,在协和医院(西区)治疗,支付医疗费40019.10元,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51.66元。至2015年7月12日前,原告因××先后多次在武汉市第九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71.06元,在武钢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471.71元,在江南脑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51.8元,在天仁中医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51.6元,在协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878.06元,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及在药店购药,支付医疗费25522.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384.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2日,湖北省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作出《精神损伤测评报告》,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0-80%;伤残等级评为四级;后期医疗费暂给予40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目前智商为80%,在边缘智能范围;存在脑器质性精神损伤(轻度),以神经症综合征为主要临床特征,社会功能部分受损。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0元及在鉴定过程支付CT检查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江欣,生于1998年8月18日。母亲王腊华生于1952年12月10日,其生有一子周继军,一女周姣姣(曾用名:周姣红),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2014年1月6日对原告宫外孕的漏诊及2014年1月25日异位妊娠破裂后未能及时诊治,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及非肢体瘫运动障碍,伤残程度达四级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饮个体经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湖北省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原告误工费为28678÷365×533=41877.7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抱括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后期护理,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8729元计算,原告在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729÷365×533=41952.21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原告后期护理按60%计算,原告后期护理费为28729×18.46×0.6=318202.4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10年,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无医嘱和法医鉴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达四级,治疗过程慢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为15×533=799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同时存在脑器质性精神损伤(轻度),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0.72,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852×20×0.72=357868.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江欣生于1998年8月18日,母亲王腊华生于1952年12月10日出生,在原告发病住院(2014年1月25日)时,女儿江欣已年满15.5周岁,其生活在城镇,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母亲王腊华62岁,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女儿江欣的生活费为2.5×16681×0.72×0.5=15012.9元;母亲王腊华生活费为18×8681×0.72×0.5=56252.88元。
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384.96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41877.74元、护理费3601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为7995元、残疾赔偿金357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65.78元、交通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14900元,合计1226946.89元。被告汉南医院应赔偿原告周姣姣各项损失共计1226946.89×0.7=858862.82元,原告周姣姣自己承担368084.0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姣姣各项损失858862.82元;
二、驳回原告周姣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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