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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林业局信访办科员。
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3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以119600元购买被告位于江南御府小区21号楼06号车库,并全额交纳购房款。
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每天20元给付违约金。
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云泉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实,但对由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定。
认为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理由是: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是因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存在争议,需要政府调整,责任不在被告。
土地使用及规划处理过程中解决了部分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各业主要求办理产权证照相关手续,原告未办理产权证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江南御府项目存在占用军用空余土地的问题,政府与沈阳军区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江南御府工程规划调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被告的原因。
综上所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江南御府项目存在占用军用空余土地的问题,政府与沈阳军区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江南御府工程规划调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被告的原因。
综上所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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