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姗姗。
法定代理人皮艾凤。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万州民爆器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万州民爆器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
代表人张益华,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姗姗诉被告熊某某、万州民爆器材公司、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于12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回复不予受理。本院再次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姗姗的委托代理人黄虹,被告熊某某兼被告万州民爆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渝F×××××货车与周兵武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姗姗)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姗姗受伤。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姗姗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熊某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9569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50元/天×342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85250元(43217元/365天×720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6、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合计47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中一项发生了改变,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1500元,故鉴定费确认为3200元。合计457740.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项),余额337740.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冲减其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其还需支付334740.75元。被告熊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96751.72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的费用96751.72元。原告2013年1月14日在松滋市中医院支付的放射费90元,因姓名“周丽丽”与原告不符,且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提交2012年8月29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2.80元,而该时间段原告正在武汉同济医院接受治疗,此费用支出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提交过路费及餐饮费票据975元证明为原告支出,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和原告有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姗姗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姗姗损失237989.03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原告的费用96751.72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熊某某、万州民爆器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原告周姗姗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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