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天龙),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4月21日、27日,原告分三笔打入被告李某某账户6万元、4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以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16万元矿石预付款。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起诉的标的款为16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周某某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其一次性退还100万元矿石预付款,两次起诉性质相同。原告与亚华公司进行多次交易,原告以经手走矿石人收取矿石,被告已足额交付原告矿石。现被告李某某不欠原告周某某矿石和矿石预付款。即使存在该笔欠款,原告周某某应和2012年5月3日起诉的100万元同时起诉或立即另诉,自2012年5月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四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一次性退还100万矿石预付款。原告称因其无力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标的款16万元并未一并起诉,也未立即另诉。本案起诉的16万元矿石预付款与2012年5月3日起诉的100万矿石预付款,均系2008年4-5月的交易,交易涉及17张出售矿石证明,只有原、被告有,不涉及第三方。后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后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获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通知确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故依法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16万元标的款与2012年5月3日起诉的100万标的款,均系2008年4月至5月的交易。2012年5月3日,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其一次性退还100万元矿石预付款。原告自认因无力缴纳诉讼费未一并起诉本案的16万元,也未立即另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一次性退还100万矿石预付款时,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始时间即2012年5月3日。原告最晚应于2014年5月3日前起诉本案的16万元矿石预付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原告称无力预交案件受理费,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波 代理陪审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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