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娟、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22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冀J×××××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2016年2月原告以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综合保险。其中冀J×××××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冀J×××××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某驾驶冀J×××××冀J×××××号货车行驶至霸州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涉案车辆受损。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能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霸州市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该车辆受损。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系事故车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主车车辆损失险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85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尚未赔付原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11905元,产生公估费5700元。本次事故还产生施救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挂靠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号车行驶证,周某某的驾驶证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所有的冀J×××××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评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2605元(111905+570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226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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