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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某、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某某
刘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
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下称市三十五中)。
法定代表人齐光伟,市三十五中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扬、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市三十五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陈某某之子周星星,出走前系市三十五中8年级2班学生。该校学生均走读,中午、晚自习放学后,学生自行回家。2008年9月3日,经过班主任祝先志(教数学)两次打电话催促,周星星才来到学校上课。同年9月10日,周星星正常到校上课。早自习是语文,上午第一节课数学、第二节课语文、第三节课物理、第四节课英语,放学后周星星回家吃午饭。当天下午周星星到校,第一节课数学、第二节课生物、第三节课历史、第四节课体育、晚自习英语。当晚7时许,周星星从学校下晚自习离开学校。当晚8时30分,因周星星未回家,陈某某给班主任祝先志打电话问情况,祝先志便打电话向晚自习当班老师王磊了解周星星上晚自习情况,问明正常下课后回复周星星家长。当晚周某某、陈某某持手电筒到学校及其他地方四处寻找未果。次日早上周某某、陈某某找到市三十五中学校领导,学校安排陈万勤副校长、祝先志班主任协助寻找。同年9月13日周某某到屏襄门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1日陈万勤也到该派出所报案。2010年2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作出了周星星失踪案的立案决定书。周某某、陈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16日在襄阳晚报、2009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了寻人启事,支付广告费4200元。市三十五中亦安排陈万勤、祝先志等人协助周某某、陈某某在市内及省内寻找,也曾在北京、江苏等地寻找,支出交通费1800元。2009年4月27日,市三十五中也在报刊上刊登了寻人启示。经多方查找无果,期间周某某、陈某某多次到学校,要求学校继续查找小孩,屏襄门派出所曾出警协调。2009年11月19日,周某某、陈某某到学校找到班主任祝先志,要求写一份周星星出走的情况说明,祝先志便出具“2008年9月3日,经过班主任两次打电话,周星星来到学校上课。截止9月10日,因为周星星不完成各科作业,有五天中午留下来补作业,在作业未补完的情况下未经老师同意回家吃饭。在这种情况下,班主任在9月10日上午上课时让他站了一天(注:下午上课时问起作业未完成才让他又站的),在教室内自己的位置上听讲。9月10日外语晚自习后7点多放学后回家(注:晚自习后外语老师留他补作业,他偷跑出去,未拿书包)。2012年11月29日,周某某、陈某某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周星星死亡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周星星死亡。
原审判决另认定:周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于2002年至2007年承包经营襄阳市第二中学的学生小食堂,承包期间居住在该校内。2008年8月8日至周星星出走时,在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社区租房居住,从事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周星星下落不明时即2008年9月10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陈某某以因市三十五中的原因致使周星星离校出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市三十五中赔偿损失,而周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星星系在市三十五中学习、生活期间,市三十五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受到人身损害而死亡,即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而是周星星离校后下落不明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周星星死亡,并非死亡后果客观存在。同时,周某某、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星星离校后下落不明系因市三十五中的教育行为所致,故周某某、陈某某请求判决市三十五中赔偿因周星星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市三十五中教师出具的证言证实周星星下落不明的当天在学校受到教育训导,这些训导措施可能对周星星造成一定心理影响。由于学生教育主体包括老师、家长及社会,周星星放学后不回家与老师、家长及社会均可能存在一定联系,由于周星星死亡的客观后果并不存在,而是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原审法院酌定市三十五中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均不足以支持各自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与上诉人市三十五中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星星下落不明时即2008年9月10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陈某某以因市三十五中的原因致使周星星离校出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市三十五中赔偿损失,而周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星星系在市三十五中学习、生活期间,市三十五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受到人身损害而死亡,即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而是周星星离校后下落不明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周星星死亡,并非死亡后果客观存在。同时,周某某、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星星离校后下落不明系因市三十五中的教育行为所致,故周某某、陈某某请求判决市三十五中赔偿因周星星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市三十五中教师出具的证言证实周星星下落不明的当天在学校受到教育训导,这些训导措施可能对周星星造成一定心理影响。由于学生教育主体包括老师、家长及社会,周星星放学后不回家与老师、家长及社会均可能存在一定联系,由于周星星死亡的客观后果并不存在,而是下落不明后被宣告死亡,原审法院酌定市三十五中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均不足以支持各自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某某与上诉人市三十五中均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海飞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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