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奕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
负责人:潘印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奕定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奕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平、李凯,被告陈某站、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陈某站驾驶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唐某市××××道友谊路口由西向东直行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周奕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倒地侧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东南侧停车等信号的冯幼辰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周奕定、冯幼辰受伤。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站、周奕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幼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奕定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唐某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此外,周奕定于2016年4月26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周奕定共花费医疗费123141.63元。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周奕定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周奕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周奕定住院期间因治疗及护理人员护理共花费交通费407.2元。周奕定在唐某市路南区××路国防××交口商业楼××号经营塑钢、铝合金零售、加工店铺。其受伤后,由余秀得进行护理。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为周奕定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站驾车与周奕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周奕定、冯幼辰受伤。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奕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合计12314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奕定共住院56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6天×40元/天=2240元;3.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有合法票据证明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共计407.2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工资数额,因原告周奕定为个体经营户,故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共计38161÷365×270=28228.68元,因原告诉请28228元,本院按照28228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护理人员余秀得的工作情况,原告虽提交工资证明证实余秀得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但并未提交工资条、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余秀得的工资数额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共计33543÷365×120=11027.84元;6.取内固定物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7.鉴定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合计3200元。8.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以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支持,共计50元/天×90天=45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周奕定于2014年7月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唐某市区长期经营店铺,并租住于该房屋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奕定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数额应为26152×18×0.4=188294.4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11.虽然原告主张了摩托车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故本院按照12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位伤者冯幼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预留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预留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站、周奕定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不能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周奕定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该部分费用周奕定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周奕定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0719.54元。【交强险:55000+5000+1200=61200;商业险:(123141.63+2240+407.2+28228+11027.84+10000+3200+4500+188294.4+8000-55000-5000)×0.5=159519.54;合计61200+159519.54-10000】
二、驳回原告周奕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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