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法定监护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和利,男,1982年4月9日,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1号A座8楼。负责人:李腊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田和利、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4119.34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1时44分许,被告田和利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葛庙公路庙岭派出所门前倒车时,将周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656.3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和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营养时限各60日。鄂A×××××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周某、周某户口本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周某为未成年人,周某为其法定监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田和利的驾驶证、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鄂A×××××号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二份鄂A×××××车辆保险单,证明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驾驶员田和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15656.34元。证据六,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周某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鉴定费用2200元。证据七,原告法定监护人单位、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某某承认事故的真实性,并声称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费用(其中有2000元是田和利支付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1、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中后期医疗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过高,证据七中周某的农村户籍转换为城镇居民口赔偿标准的证明目的不够充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属于格式条款,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的家庭现住地及就读的学校均在城镇,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能相互佐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1时44分许,被告田和利驾鄂A×××××S小型普通客车,在庙岭镇葛庙公路庙岭派出所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周某带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挫伤、左眼脸皮肤挫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15656.34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周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法医鉴定费2200元。2017年7月18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和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另查明,事发时鄂A×××××S车辆的驾驶人为田和利、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656.3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5371元(32677÷365×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619.34元。该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7943元(10000+5371+58772+3000+800),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476.34元(100619.34-77943-2200),故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该承担的总赔款为98419.34元(77943+20476.34);被告田和利、李某某共同承担2200元(100619.34-98419.34)。因被告田和利、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周某支付18000元,故二被告应返回理赔款15800元(18000-2200);原告周某的实得赔款为82619.34元(98419.34-1580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和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田和利、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原告周某农村户籍转化为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不够充分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鄂A×××××S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周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诉被告田和利、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李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向原告周某赔偿82619元(取整数)。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被告田和利、李某某直接返还理赔款15800元。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2元,由被告田和利、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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