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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5234166Y。
负责人:王明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5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登记牌号为鄂S×××××。
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8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且约定不计免赔。
2016年9月,原告雇请李从侦驾驶该车辆。
2016年9月28日4时20分许,李从侦驾驶该车辆行至安陆市南城高速入口附近院内,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损受损的交通事故。
损失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鉴定,损失为131740.00元,另支付施救费3500.00元,共计损失为13524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操作不当,在起顶升降过程中发生侧翻,交警已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事故适用保险公司机动车车损条款免责事由,且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损应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举张赔偿属于重复理赔,不应支持;3.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损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理赔,因此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某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车辆损失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7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施救费3500.00元,但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3000.00元,故应按30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起顶升降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该事故情形适用保险合同机动车车损条款免责事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情形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损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举张赔偿属于重复理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因原告的诉求不是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法院决定,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车损费134740.00元(车辆损失131740.00元+施救费3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车损费134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00元,减半收取150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损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理赔,因此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某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车辆损失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7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施救费3500.00元,但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3000.00元,故应按30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起顶升降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该事故情形适用保险合同机动车车损条款免责事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情形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损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举张赔偿属于重复理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因原告的诉求不是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法院决定,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车损费134740.00元(车辆损失131740.00元+施救费3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车损费134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00元,减半收取150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以俊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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