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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某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旭东、被告武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58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以银行转账向武某账户汇款29.1万元,其余9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于被告,被告向周某某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双方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王铁军向被告催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撤销了王铁军向被告追索借款的委托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30万元事实属实,对于利息需要核对。被告武某辩称,1、被告武某对于原告与吕某某之间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收条系吕某某为原告出具,被告武某对此事毫不知情,更不可能与吕某某有合意。2013年7月31日,周某某向武某账号汇款一事被告武某当时并不知情,接到传票后被告武某询问吕某某,吕某某跟被告武某说是其经营的公司有流水,故使用被告武某的账号,当日便转到吕某某账号。原��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为吕某某签署,当日所打收条也是吕某某签字,既无被告武某签章也无被告武某任何授权。2、被告吕某某所借款项用于与刘栓英经营的公司,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周转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债务。4、吕某某经营的公司入不敷出,四处举债,在被告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被告武某房产证“抵押”给若干不知情的出借人,令被告武某不堪其扰,现被告武某与吕某某已离婚。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武某与吕某某没有借款合意,吕某某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对于吕某某借款用途明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武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详查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对被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某某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武某账户汇款29.1万元,其余9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提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某某委托王铁军向被告吕某某催款,期间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了3万元利息,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撤销了王铁军向被告追索借款的委托并通知了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在通知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某称对被告吕某某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吕某某只是借用一下帐户而已,并在借款当日即2013年7月31日将该笔借款打入吕某某帐户,被告吕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他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与武某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了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借款30万元。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利息5826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进行认定,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将借款汇入被告吕某某指定的被告武某的帐户,被告武某当日将该款项转至被告吕某某的帐户,被告吕某某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系被告吕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武某不承担偿还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8260元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667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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