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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太某与邵某、封昊天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封昊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号。
  法定代表人:倪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强,男。
  原告周太某诉被告邵某、封昊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邵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75,000元、物料费15,008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0,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下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长宁区仙霞路XXX(XXX)号的茶桔便奶茶店铺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10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10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物料费15,008元。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店铺转让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完成店铺转让的相关变更手续。11月1日,原告将剩余转让款255,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接收店铺后,即要求被告提供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和手续,以便原告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始终不愿意提供。2017年11月13日,被告至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得知,被告经营的奶茶店铺系违法建筑,根本没有营业执照。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解除双方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现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属无效合同,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某、封昊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争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没有营业执照,事实上,被告既有营业执照也有食品营业证明,从未发生过因营业执照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情;2、店铺转让协议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被告已将店铺经营资料发送原告,并且已经办理网上交易平台的移交工作,对原告进行了培训。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达想要将涉案店铺转让他人的想法,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没有依据的,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返还转让费。物料费是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店铺经营所需的物料,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了,故不同意返还原告;3、关于涉案店铺是否属违章建筑,应当以政府房管部门文件为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间的纠纷并不清楚。仙霞路630、XXX号商业中心是其前身在上世纪90年代初建造的商业设施,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建筑面积7,000多平方米,是一栋三层商场。按照规定,该建筑应该调拨上交有关部门,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分离。630号沿街的一、二楼给了长宁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使用,至于如何管理使用、由谁经手第三人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号&'><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号</font></font>房屋权利人是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1999年2月,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
  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曹某某(甲方)、案外人刘某(乙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仙霞路XXX号门口部分,现冷菜外卖部分提供乙方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房屋仅限于乙方经营茶桔便(HEYJUICE)品牌商品。甲方每月提取固定收益2万元,乙方每两个月为一期,每期提前10天向甲方支付下一期收益金,先付后用,乙方补偿甲方装修补偿费1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联营保证金60,000元。甲方提供乙方经营所需证照。后甲方提供了上海铭耕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给乙方作经营之用。
  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陈某(甲方)、两被告(乙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仙霞路XXX号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2016年11月2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45,000元(含该店面租赁押金60,000元)。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宁区仙霞路XXX(XXX)号店铺(以下简称“系争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全部归乙方。乙方在2017年10月3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275,000元(20,000在10月24日已支付,剩余5,000在培训完成后当天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该店铺的租金、水电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会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店铺转让的相关变更手续(包括店铺管理账户转让、商铺租赁转让、品牌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如有第三方因素导致的店铺或品牌特许经营权转让失败则甲方将退还乙方全部费用)。甲方教授乙方操作及店铺内事务,并协助乙方管理店铺,直至乙方掌握技能,能独立经营为止。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0,000元;10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物料费15,008元;1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55,000元。
  庭审中,陈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刘某是其朋友,双方协商好一起开间奶茶铺。在店铺经营期间,一直是正常经营,没有被要求整改或者处罚过。系争店铺本身就有房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为了经营奶茶铺,刘某的女朋友诸葛婧鸿和证人与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该公司授权诸葛婧鸿负责“茶桔便”品牌在仙霞路XXX号区域的销售和推广工作,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其向该公司支付了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之后,由刘某和曹某某签订了商铺联营合同,其认为该份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每月支付给曹某某的2万元应包括租金以及使用曹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对价。确认系争店铺是搭建在沿街商铺屋檐之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自2017年10月下旬就系争店铺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对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费275,000元,双方均确认是打包价,原告认为包括店铺租赁权、装饰装修和设备;被告认为除原告陈述内容之外,还包括培训费5,000元以及“茶桔便”品牌授权的费用。针对店铺内设备,原、被告均确认有空调一台、收银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扫码机一个、冰柜两台、加热机一台、货架一个、工作台一个、搅拌机一台、制冰机一台、奶茶杯封口机一台、LED屏彩电两台、物料若干。对上述设备的价格,原告认为价值2万元,被告陈述其从上家处转让时,支付了上家设备费用约10万元。现系争店铺已被拆,双方均不清楚上述设备的去向。针对店铺的装饰装修,原、被告均确认包括门头广告、灯具、地砖、墙砖、一扇员工进出的铁门以及卷帘门。
  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即接手经营系争店铺。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店铺经营的相关培训,并将原告支付的15,008元物料费用于购买了经营所需物料送至店铺处。
  另原告与被告邵某的微信聊天显示:2017年11月7日,邵:你把房租打给我,不然不让住了。原:我也没多少钱了,只有先在饿了么上提。11月8日,邵:房东催钱了,房东说,今天12点前不给房租,明天他会换锁。原:缓两天。邵:有个人出18.5万。原:转店的人什么时间看店?有电话吗?邵:没回我。要不要还不一定。这个你先别急,你先把房租搞给他,不然员工都跑了。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今天我去工商部门咨询才得知,上述营业场所系违法建筑,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经营活动。现我通知你们,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仙霞路XXX号店铺《店面转让协议》,请立即返还我转让费27.5万元,物料费15,008元,饿了么2,300元,并将上述店铺予以收回。2017年11月24日,被告邵某短信通知原告,今日房东6:00之前收房子,6:00之前请交纳下两月房租,逾期不缴纳房租,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7年11月25日,被告邵某短信通知原告,房东已经收回房屋,我损失6万房租押金,11月份房租2万,员工工资3,000元,由于你个人原因导致员工宿舍房屋被收回一个月押金3,600元,共计86,000元,请于11月30号打入我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另查明,系争店铺原搭建在沿街商铺屋檐下方。2018年5月,系争店铺被拆除,后未再重建。现系争店铺原位置恢复成屋檐状态,和周边店铺一起统一进行装修,更改为其他店面。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因系争店铺系沿街临时搭建建筑,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具有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铺联营合同、店面转让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店面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系争店铺的转让事宜,该转让系包括店铺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店铺所占用租赁场地承租权利义务以及店铺特许经营品牌在内的权利义务的整体合并转让。原告受让系争店铺的目的为取得该店铺的经营权,而该经营权的行使系以使用系争店铺所在房屋为前提,该协议亦明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对系争店铺所在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当为其享有经营权之应有内容。本案系争店铺系搭建于沿街商铺屋檐之下,从现状来看,该店铺被拆除之后未重新建造,明显有悖常理;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店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系争店铺应认定为违法建筑。鉴于经营权作为一个包括对店铺占用场地租赁权、设备设施、特许经营品牌使用权在内的整体而无法分割,系争店铺为违法建筑,故原、被告所签《店面转让协议书》应整体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受让方未予审慎核实系争店铺的合法性,两被告作为出让方亦未向原告如实披露系争店铺的权属情况,由此导致系争《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对此均有相应过错。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问题。在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应将系争店铺返还给被告,现双方均确认系争店铺已经被拆除,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况:1、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及物料费,均系为实际经营店铺所需而支出;2、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店铺经营的相关培训工作;3、原告实际经营期限较短,仅为十多天;4、原告实际占有店铺之后,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及物料费共计180,000元。
  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就系争店铺转让协议效力及如何处理后续事宜问题并未能协商一致而涉诉,双方亦无就利息的支付达成过一致,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太某与被告邵某、封昊天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邵某、封昊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太某转让费及物料费共计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诉讼费合计7,620元,由原告周太某负担1,750元(已付),由被告邵某、封昊天负担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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