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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天泽,男,1994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泽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梁晓峰驾驶冀CJ5707号小型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公里处,与周天泽驾驶的黑MU6892号微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黑MU6892号微型面包车损坏及周天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绥公交北认字[2015]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晓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泽不承担责任。原告周天泽受伤后于2015年12月9日16时40分至2016年1月16日7时45分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2月29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天泽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2个月终结医疗;营养期限38天,每日护理1人;误工期限60日。本案肇事车辆CJ57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274.53元,[其中,医疗费25539.53元(住院医疗费20596.43元、门诊医疗费49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544.37元(52333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4243.73元(25816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400元、机动车辆损失费13942.9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周天泽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符合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应标准的除外,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冀CJ5707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五)款、第二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被告单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梁晓峰驾驶冀CJ570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天泽驾驶的黑MU6892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的绥公交北认字[2015]第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晓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泽不承担责任。梁晓峰驾驶的CJ570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周天泽合理经济损失57274.53元,[其中,医疗费25539.53元(住院医疗费20596.43元、门诊医疗费49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544.37元(52333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4243.73元(25816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2400元、机动车辆损失费13942.90元]。被告提出的冀CJ5707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告周天泽主张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机动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57274.53元。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成 代理审判员  贾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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