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振
史少国
周中国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振,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少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天振因与被上诉人周中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天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被上诉人周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周中国答辩称,因周天振及其儿子到周中国家里与周中国发生纠纷,周中国才致伤周天振,周中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公安部门也出具了正当防卫的证明,只是没有向周中国提供。周中国对周天振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周中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周中国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周天振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对周天振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证实周天振要求其子周召军带两个人教训周中国。在2011年8月3日晚8时许,周天振与周召军等四人到周中国家中后,周召军拿铁锹打周中国,周中国在与周天振等人拉扯过程中,用刀捅伤周中国后,周中国又用铁撮基猛砸周中国,并殴打周中国的妻子张永娥的事实。周天振在该笔录上签名,且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周天振认为周中国未举证证实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系周天振所致,原审认定该事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中国用刀捅伤周天振致其重伤,侵害周天振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纠纷的起因是在周天振带人到周中国家里要教训周中国,且周召军先动手打周中国的情况下发生的,故应当依法减轻周中国的民事责任。双方平日因为邻里琐事发生矛盾,但周天振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纠纷,而是主动要求其子带两个人去教训周中国。当天,周天振明知周召军及其带来的两个男青年到周中国家去时,周召军带了把铁锹,亦未阻止,因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周天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周天振与周中国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周天振认为仙桃市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不能作为减轻周中国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是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刑事案件是否撤销并无关联,故周天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周天振要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周中国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天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周天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中国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周天振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对周天振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证实周天振要求其子周召军带两个人教训周中国。在2011年8月3日晚8时许,周天振与周召军等四人到周中国家中后,周召军拿铁锹打周中国,周中国在与周天振等人拉扯过程中,用刀捅伤周中国后,周中国又用铁撮基猛砸周中国,并殴打周中国的妻子张永娥的事实。周天振在该笔录上签名,且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周天振认为周中国未举证证实周中国及其妻子受伤系周天振所致,原审认定该事实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中国用刀捅伤周天振致其重伤,侵害周天振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纠纷的起因是在周天振带人到周中国家里要教训周中国,且周召军先动手打周中国的情况下发生的,故应当依法减轻周中国的民事责任。双方平日因为邻里琐事发生矛盾,但周天振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纠纷,而是主动要求其子带两个人去教训周中国。当天,周天振明知周召军及其带来的两个男青年到周中国家去时,周召军带了把铁锹,亦未阻止,因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周天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周天振与周中国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周天振认为仙桃市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不能作为减轻周中国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是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刑事案件是否撤销并无关联,故周天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周天振要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周中国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周天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周天振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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