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广
秦红霞(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天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赵州镇自强路北侧141号。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广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59011元人民币。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刘杰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冀F×××××、冀F9X05挂在津保高速王庆坨互通下行匝道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12011922014029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杰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路损进行了赔偿。
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非事故车辆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无权就车损及其他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因驾驶人超载导致本事故发生,故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赔偿,对本事故造成的道路交通损害被告主张扣除10%的免赔额。
3、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被告不予承担赔偿损失。
4、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所有人、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天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所有人、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天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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