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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乐、张玉某等与孔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天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张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周长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周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周佳佳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被告:刘现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号。
法定代理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天乐、原告张玉某、原告周某1、原告周长生、原告周佳佳诉被告孔现国、被告刘现周、被告安阳市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现国、被告刘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刘现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天乐、张玉某、周某1、周长生、周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孔现国、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周某2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27115.70元;2、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23时50分许,孔现国驾驶车牌号为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06国道黄梅县蔡山镇庙垸村通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段时,在避让躺在道路上的行人周某2时,豫E×××××/豫E×××××货车上装载的大理石散落后与行人周某2发生碰撞,致周某2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现国与周某2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五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孔现国未到庭作答辩陈述。
刘现周未到庭作答辩陈述,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刘现周不承担任何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孔现国支付了10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外,刘现周亦支付了30000元,在法院判决后多支付的赔偿款,请求五原告一并返还给孔现国或者刘现周。
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孔现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在质证中予以详细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五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周某2生前居住在蔡山镇××大道××号属乡镇镇区规划范畴,且李英大道321号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在国家统计局网站上显示的是122,《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122”规定为其他建制镇的镇区。周某2生前在李英大道321号经营“彩霞综合商店”,居住、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
周某2与周迪霞、周迪威为同胞兄妹,三兄妹的父亲周天乐、母亲张玉某。周天乐、张玉某由周迪霞、周迪威、周某2共同扶养。周某2与配偶周某1育有子女,分别为大儿周长生(已成年)、细女周佳佳。
刘现周系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孔现国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员。
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孔现国达成保险损失之外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且五原告已经出具收条收到孔现国支付的赔偿款130000元,依据民事赔偿协议五原告不再要求除保险公司之外的当事人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关于周某2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周某2生前居住在李英大道321号属其他建制镇的镇区,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3、关于周某2的死亡与孔现国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认为周某2的死亡与孔现国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梅公交认字[2018]第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系孔现国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避让躺在道路上的周某2时,造成装载的大理石散落后与周某2发生碰撞,致周某2当场死亡,故对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4、关于孔现国无道理运输资格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赔偿的认定。本院认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效力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且保险机构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是从行业规范角度出发,其中不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是不是所有条款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对于此类免责条款,不能认定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款,保险公司即便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最高法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也明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想要免责,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道路从业资格证的管理,更多的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更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即便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员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的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理赔。2、孔现国持有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孔现国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综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理赔。
5、关于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周某2由于自身体质原因对事故的后果存在重大影响,因而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周某2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五原告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2];2、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3、死亡赔偿金(一)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4、死亡赔偿金(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周天乐的扶养费21276元/年×10年÷3;2、张玉某的扶养费21276元/年×18年÷3;3、周佳佳的抚养费21276元/年×4年÷2。但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6944元[21276元/年×4年+21276元/年×(10年-4年)÷3+21276元/年×(18年-4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认定)。上述1—4项赔偿款合计895675.50元,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为:1、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2、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486405.30元[(895675.50元-110000元)×60%+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596405.30元(110000元+486405.30元)。对于刘现周书面辩称多支付的赔偿款要求五原告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五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没有证据显示刘现周(或者孔现国)多支付了赔偿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天乐、张玉某、周某1、周长生、周佳佳的损失共计596405.30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周天乐、张玉某、周某1、周长生、周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计5035元,由周天乐、张玉某、周某1、周长生、周佳佳共同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宏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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