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罗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周大某
张新中
王兵年
李某某
魏尚才(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罗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樊铺头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樊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某,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张新中。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罗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85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罗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上诉人周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中、王兵年,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9日,周大某通过李某某介绍,与华罗公司签订了一份雏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罗公司向周大某提供雏鸡8500只,周大某支付货款30600元,由华罗公司将雏鸡运送到周大某养殖场仙桃市彭场镇陈剅村。
合同签订后,周大某按约定支付华罗公司货款30600元,并为雏鸡进入养殖场进行了必要的升温、消毒等准备工作。
2013年3月25日,华罗公司安排专用车辆将16100余只雏鸡(含杨全兵购买的雏鸡7300只)运往周大某养殖场,途中,华罗公司业务经理邓枭电话要求李某某为其找一辆车转运雏鸡,运费由华罗公司负担。
李某某便请彭代雄转运雏鸡,彭代雄将自己的一辆封闭厢式货车开到汉川北河高速公路入口,将华罗公司车上的雏鸡全部转到自己车上,并向华罗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河南华罗雏鸡147盒,110只/盒。
”彭代雄将雏鸡转运至周大某养殖场,周大某在验收时发现雏鸡大量死亡,拒绝接收雏鸡,并电话告知了华罗公司。
第二天,华罗公司业务经理邓枭赶到周大某养殖场,发现雏鸡大量死亡,要求周大某接收剩余存活雏鸡,因双方分歧较大,没达成一致意见。
邓枭委托李某某将雏鸡拖走,另行销售。
李某某便将剩余活雏鸡运到湖南省临湘市江南镇出售。
后来周大某多次要求华罗公司和李某某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要求解除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华罗公司返还货款30600元,并由华罗公司和李某某赔偿损失6867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罗公司是否向周大某履行了交付雏鸡的义务;二、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三、周大某的购货款及损失应由谁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评判如下:一、华罗公司是否向周大某交付雏鸡。
周大某认为,周大某向华罗公司付清了货款,但华罗公司没按约定将雏鸡交付给周大某。
华罗公司认为,周大某虽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但华罗公司将雏鸡交给了李某某雇请的转运司机彭代雄,彭代雄并出具了收条,应认定华罗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
李某某认为,华罗公司给周大某运送雏鸡的途中,因故要求李某某雇请车辆为其转运雏鸡,李某某请车转运雏鸡系义务帮工行为,因雏鸡大量死亡,周大某事实上没收到雏鸡。
原审认为,雏鸡买卖合同是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周大某将货款也是直接给付华罗公司的。
按照合同约定,华罗公司应将雏鸡安全运送到周大某养殖场交付周大某,但华罗公司在运输途中,因故要求李某某雇请车辆转运至周大某养殖场,华罗公司与李某某形成委托关系。
李某某接受华罗公司的委托后,雇请司机彭代雄转运雏鸡。
彭代雄转运雏鸡时出具的收条,不能视为周大某收到了雏鸡。
而事实上周大某拒收华罗公司的雏鸡后,其剩余雏鸡由华罗公司和李某某协商另行进行了销售。
故应认定华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雏鸡交付义务。
二、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
周大某认为,华罗公司的雏鸡运送到周大某养殖场时,周大某发现雏鸡已大量死亡,周大某有权拒绝接收。
华罗公司认为,雏鸡运到周大某养殖场时,雏鸡并未大量死亡,即使有少量雏鸡死亡,华罗公司也可以承担补偿雏鸡的责任,但周大某拒绝卸车接收雏鸡,导致雏鸡大量死亡,损失扩大,周大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李某某认为,雏鸡运到周大某养殖场时,李某某不在现场,不清楚雏鸡当时是否大量死亡,对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不能发表意见。
原审认为,华罗公司将雏鸡转运至周大某养殖场时,应认定其雏鸡已出现大量死亡。
其一,周大某在验收雏鸡,发现雏鸡大量死亡时,当即电话告知了华罗公司的业务经理邓枭;其二,华罗公司业务经理邓枭证明,事发当天,周大某电话告知邓枭雏鸡死亡情况,第二天邓枭赶到周大某养殖场,雏鸡确实大量死亡;其三,转运司机彭代雄也证明雏鸡运到周大某养殖场时,周大某卸下五盒雏鸡,发现有三盒半死亡的事实;其四、周大某所举影像资料,也证明了雏鸡大量死亡的事实;其五,从情理上分析,周大某系养鸡专业户,其签订合同付清货款后,急需雏鸡养殖,如果雏鸡未出现大量死亡,周大某不可能不接收雏鸡;其六,华罗公司虽辩称,其雏鸡运至周大某养殖场时,雏鸡未出现大量死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周大某在验收华罗公司交付的雏鸡时,其雏鸡已大量死亡,虽然有部分存活雏鸡,但该部分雏鸡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交付的雏鸡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周大某拒绝接收货物的理由成立。
三、周大某的购货款及损失由谁承担。
周大某认为,虽然周大某的购货款交给了华罗公司,但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的合同是李某某介绍签订的,转运雏鸡是李某某安排的车辆,剩余雏鸡也是李某某销售的,因此,购货款应由华罗公司返还,其损失应由华罗公司和李某某共同赔偿。
华罗公司认为,雏鸡运到周大某养殖场时,并未大量死亡,其雏鸡大量死亡是在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后发生的,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导致损失扩大,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周大某自行承担,李某某作为代理商在转运时使用车辆不当,导致雏鸡死亡,李某某应对运输途中雏鸡死亡部分承担责任。
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不是华罗公司的代理商,其为华罗公司联系转运车辆系无偿义务帮工行为,故李某某对雏鸡在转运中大量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雏鸡合同是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周大某按约定向华罗公司付清了货款,但华罗公司未按约定向周大某交付雏鸡。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风险责任也应自交付时转移,标的物交付前的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因华罗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将雏鸡交付给周大某,其雏鸡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未发生转移,因此,合同标的物,即雏鸡灭失的风险责任应由华罗公司承担。
李某某是否系华罗公司的代理商和受华罗公司的委托雇请车辆转运雏鸡,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周大某主张经济损失68670元的问题。
两个月预期可得利益60000元系间接损失,虽然仙桃市兴隆养鸡协会虽出具了证据材料,但该协会不具有专门鉴定评估资质,其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且周大某对其预期可得利益申请评估鉴定后,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不符合自然生长规律为由,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周大某主张的预期利益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周大某主张其他损失8670元,因周大某在接收华罗公司的雏鸡前,必须雇佣工人并对鸡舍进行升温、保洁、消毒、灭菌,其支付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周大某未接收华罗公司的雏鸡,其主张养鸡工人工资6000元和煤炭费1170元,显然不合常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养鸡工人工资为1000元、煤炭费500元,周大某主张的消毒灭菌费用1500元,用途及数额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可,上列损失共计3000元。
综上,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周大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华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雏鸡交付给周大某,已构成违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故周大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华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受华罗公司的委托,雇请车辆转运雏鸡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系华罗公司的代理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二、华罗公司返还周大某购货款30600元;三、华罗公司赔偿周大某经济损失3000元;四、驳回周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周大某负担1400元,华罗公司负担880元。
华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大某除单方陈述外,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华罗公司所供应雏鸡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形。
周大某所举的视频证据形成于2013年3月26日上午9点后,雏鸡在封闭车厢过夜是其大量死亡的重要原因。
2013年3月25日下午,李某某所派车辆将雏鸡运至周大某养殖场时,由于运输不当,出现少量雏鸡被闷死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允许的路耗,即使超出,华罗公司亦可承担相应的补足雏鸡责任,但是周大某未履行接货义务,拒绝卸车,导致雏鸡在封闭车厢过夜大量死亡。
周大某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原审认定华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雏鸡,判令
解除华罗公司与周大某雏鸡买卖合同错误。
周大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周大某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其拒绝接受货物,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华罗公司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大某的诉讼请求。
周大某答辩称,彭代雄将雏鸡转运至周大某养殖场时,周大某发现雏鸡大量死亡后当即电话告知华罗公司业务经理邓枭,邓枭也证实事发当天周大某打过电话告知其雏鸡大量死亡的情况,且该事实有彭代雄的证言证实。
造成雏鸡大量死亡的原因是华罗公司另找车辆转运,转运的车辆不具备运送雏鸡的条件所造成的,剩余的雏鸡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周大某有权拒收雏鸡并解除合同。
周大某在接收雏鸡前已经雇请工人对鸡舍进行了消毒、升温、保洁、灭菌等工作,前期已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周大某诉请的损失金额理应得到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述称,华罗公司与周大某是雏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李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罗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雏鸡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是否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形;二、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三、华罗公司向周大某支付3000元的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华罗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雏鸡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是否存在大量死亡情形的问题华罗公司安排专用车辆将雏鸡运往汉川北河高速公路入口,彭代雄用一辆封闭厢式货车将华罗公司车上的雏鸡全部转运到周大某养殖场,周大某在验收时发现雏鸡大量死亡,当即电话告知了华罗公司的业务经理邓枭。
邓枭也证明,事发当天,周大某电话告知邓枭雏鸡死亡情况。
转运司机彭代雄也证明雏鸡运到周大某养殖场时,周大某卸下五盒雏鸡,发现有三盒半死亡的事实。
华罗公司虽辩称,其雏鸡运至周大某养殖场时,雏鸡未出现大量死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华罗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雏鸡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形。
二、关于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约定保证质量,健雏。
周大某购买雏鸡的目的是将雏鸡养成商品蛋鸡,达到一定比例的产蛋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周大某在验收华罗公司交付的雏鸡时,雏鸡已不是健雏,出现大量死亡现象。
剩余存活雏鸡因运输方式不当,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周大某有理由认为会严重影响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经济利益的实现,故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成立。
三、关于华罗公司向周大某支付3000元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周大某在华罗公司提供的雏鸡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周大某履行合同时,在接收雏鸡前,雇请工人对鸡舍进行了消毒、升温、保洁、灭菌等工作而支出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费用支出的用途和数额,酌情认定周大某的损失为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罗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罗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雏鸡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是否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形;二、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三、华罗公司向周大某支付3000元的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华罗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雏鸡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是否存在大量死亡情形的问题华罗公司安排专用车辆将雏鸡运往汉川北河高速公路入口,彭代雄用一辆封闭厢式货车将华罗公司车上的雏鸡全部转运到周大某养殖场,周大某在验收时发现雏鸡大量死亡,当即电话告知了华罗公司的业务经理邓枭。
邓枭也证明,事发当天,周大某电话告知邓枭雏鸡死亡情况。
转运司机彭代雄也证明雏鸡运到周大某养殖场时,周大某卸下五盒雏鸡,发现有三盒半死亡的事实。
华罗公司虽辩称,其雏鸡运至周大某养殖场时,雏鸡未出现大量死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华罗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下午将雏鸡运抵周大某养殖场时存在大量死亡的情形。
二、关于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周大某与华罗公司签订的雏鸡买卖合同约定保证质量,健雏。
周大某购买雏鸡的目的是将雏鸡养成商品蛋鸡,达到一定比例的产蛋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周大某在验收华罗公司交付的雏鸡时,雏鸡已不是健雏,出现大量死亡现象。
剩余存活雏鸡因运输方式不当,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周大某有理由认为会严重影响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经济利益的实现,故周大某拒绝接收雏鸡的理由成立。
三、关于华罗公司向周大某支付3000元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周大某在华罗公司提供的雏鸡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周大某履行合同时,在接收雏鸡前,雇请工人对鸡舍进行了消毒、升温、保洁、灭菌等工作而支出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费用支出的用途和数额,酌情认定周大某的损失为3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罗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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