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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饼中王酒店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周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第三人:程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告(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格公司、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贷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海格家园综合楼1-5层门市房的抵押注销手续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更名至原告周某某名下;2.判令被告海格公司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以该款项冲抵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海格公司房屋尾款8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格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海格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号的海格家园综合楼整体,共五层,包括门洞、电梯井,出售给原告,房款总额395万元。房款给付方式为偿还银行贷款315万元,剩余80万元在被告海格公司完成二楼屋面防水、接通化粪池、银行转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后,以现金形式给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格公司、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签订了四份《房屋转贷协议》,约定原告将海格家园综合楼1-5层门市的贷款还清后,被告海格公司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该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2006年8月4日,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贷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为通过天桥通道与前楼饼中王饭店相连接,将后楼作为饼中王饭店的新增包间,从而达到扩大经营目的。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二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漏水、渗水情况十分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海格公司履行防水维修义务,被告海格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维修。由于该楼漏水严重,导致原告购买的该楼无法实现商业使用的目的。2015年,原告已将上述所有贷款偿还完毕。被告海格公司及第三人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贷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贷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海格公司和第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海格公司将购房款尾款80万元作为单方履约保证金,保证履行二层屋面防水、修建天桥等义务。现被告海格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海格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以此款冲抵房屋尾款8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海格公司辩称,原告称购买的房屋漏水,应向物业部门申请维修,海格公司已把此楼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有关部门,与被告海格公司无关。被告海格公司在2001年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主合同已证明了原告拖欠房屋尾款80万元,欠款成立。房屋买卖主合同无保证金一说,原告说的保证金不予成立,主合同中没有要求冲抵房屋维修款。
海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2001年至2018年17年间拖欠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81万元。事实和理由:周某某拖欠海格公司房屋尾款80万元是成立的,要求周某某给付海格公司本息合计481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周某某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现已超期,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是2001年的合同,而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06年的合同,双方不产生本诉与反诉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日,原告与哈尔滨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海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哈尔滨海格公司以395万元价格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号,海格综合楼第五层、建筑面积880.69平方米;综合楼门洞1-2层62.68平方米×2;综合楼门洞3-5层62.68平方米×3;西侧电梯井1-2层52.2平方米×2;西侧电梯井3-5层50.2平方米×3;海格家园游泳池(二层)723平方米;海格家园游泳池(一层)70平方米,以上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为准出售给周某某。付款方式,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银行贷款金额共计242万元整,另哈尔滨海格公司欠银行逾期本息计73万元(含罚息),故双方协商后确定周某某代哈尔滨海格公司直接向银行归还所欠逾期本息73万元(含罚息),此款作为向哈尔滨海格公司交付的首付款,罚息由哈尔滨海格公司承担。付款以已交银行票据为准。周某某尚欠哈尔滨海格公司80万元,周某某自合同签订日起分三年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其中约定,海格家园游泳池二层屋面防水由哈尔滨海格公司保障、维修、维护,如发生漏水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海格公司赔偿,由周某某出资建一条游泳池二层通向饼中王的天桥通道。周某某将所承接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全部结清后,海格公司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与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哈尔滨海格公司必须保证完成上述义务,周某某有权将余款80万元做为海格公司完成上述责任的保证金,否则,周某某有权拒付余款。本案中三个第三人均系哈尔滨海格公司工作人员,职务分别为经理、会计、出纳。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同时与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分别签订《房屋转贷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8月22日以来,海格公司分别以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宏源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抵押海格家园综合楼的相关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证号分别为:20031212号,期限:200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20031210号,期限:200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抵押备案登记证号为:NJ20031303号,期限:2003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抵押备案登记证号为:NJ20040689号,期限:2004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该银行按揭贷款待周某某全部还清后,由海格公司及第三人为周某某出具该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2006年8月4日,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房屋转贷协议》等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协议约定将73万元首付交付银行,现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的银行按揭贷款也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还清。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哈尔滨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
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饼中王酒楼与哈尔滨海格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协议是将海格公司自有房屋,坐落于佳市××区××号海格科技综合楼,总面积为3312.05平方米,以49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饼中王酒楼,与原告(反诉被告)所诉非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争议房屋后,二层存在漏水、渗水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予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房屋转贷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将73万元首付款以及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的银行按揭贷款已全部付清,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更名手续。本案争议的原告购房尾款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自合同签订日起分三年还清,合同又约定海格家园游泳池二层屋面防水由海格公司保障、维修、维护,否则原告有权将80万元做为保证金并有权拒付,因原告购买争议房屋后,二层存在漏水、渗水情况,导致原告未能在三年内付清购房尾款,责任不在原告,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海格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上述屋面防水的维护、维修等全部义务的保障后,再向原告主张购房尾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拖欠房屋尾款8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1年11月26日与饼中王酒楼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与本案并非一处房屋,故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海格公司、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海格家园综合楼1-5层门市房的抵押注销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更名至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海格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给付拖欠购房尾款8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佳木斯市光复路788号海格综合楼第五层建筑面积880.69平方米;综合楼门洞1-2层、62.68平方米×2;综合楼门洞3-5层、62.68平方米×3;西侧电梯井1-2层、50.2平方米×2;西侧电梯井3-5层、50.2平方米×3;海格家园游泳池(二层)723平方米;海格家园游泳池(一层)、70平方米,以上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为准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玉亮、程越、李艳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办理海格家园综合楼上述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更名至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1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反诉费45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海格楼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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