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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某、冷某某等与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理工大学工程师,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孝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张旭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大某、冷某某与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某、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龙兴煤矿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周大某资金7611335.0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0425.87元及因处理此事花费的差旅费69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周大某、冷某某同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经协商达成托管协议,约定:1、原告方对被告名下的龙兴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全部负责,除被告方原有的矿长、总工程师、财务部长原告方必须使用并负担所有费用外,其他人员由原告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留用并负担相关费用;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整改方案;2、托管费用为每月5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另原告方向被告缴纳托管抵押金600万元,被告收到其中400万元后与原告方办理接矿手续,剩余200万元,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分两月付清,托管期满或终止协议后三个月内托管抵押金返还原告方;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原告方第一笔抵押金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后自动生效。2015年6月8日原告周大某向被告缴纳安全生产抵押金400万元,并接管了该矿,开始进行矿井巷道的整修。但因被告方的阻挠原告方始终未能进行煤炭生产,2011年11月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从该矿撤出,协议终止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95万元,支出其他费用2661335.04。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采用托管的表述,但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实质是一份采矿权承包协议。因原告方均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煤矿生产的主体资格,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周大某因签订《协议书》而从周大某处取得的财产,并赔偿相应利息。
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托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自带工程队接管了煤矿矿井,开设井下巷道维修,在实际维修生产过程中,既不按协议约定与被告共同安排计划,也不听从被告针对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整改方案,因严重不当操作,致使煤矿一个巷道起火,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2015年11月20日因原告欠费停电,致使矿井风扇主扇停止运转,矿井停止工作。次日原告方人员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离煤矿,协议停止履行。期间原告周大某在矿开支费用1716925.04元,向被告缴纳安全生产押金4000000元、管理费950000万元。综上,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在矿支出费用存在分歧的部分为944410元,分别是薛占荣等人工资94410元;陈德卫工程队工程款250000元;彭方有工程队误工费600000元。原告周大某就此部分支出分别提交薛占荣工资收据、陈德卫整修巷道承包协议、工程量及工程款核对证明、陈德卫收取工程款收据、彭方有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协议书、彭方有证人证言、彭方有收取原告误工费收据、周大某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2015年陈德卫施工队在煤矿井下施工工程情况属实,但资金结算情况不清楚;彭方有施工队2015年10月有工人在矿上居住过,周大某怎么和他们结算的不清楚;薛占荣等人的工资情况被告方不知道时怎么回事。本院认为,陈德卫施工队在煤矿井下施工双方均无异议,工程款支付有陈德卫收据及周大某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周大某支付陈德卫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大某雇佣彭方有工程队属实,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同以彭方有名义出具的收款情况证言及收据内容矛盾,且彭方有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原告主张支付误工费6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薛占荣等人的工资有薛占荣的收据及周大某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周大某支付薛占荣等人工资款94410元。综上,原告周大某在在矿期间因履行协议书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061335.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对龙兴煤矿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全部负责,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该约定表明,《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以转让采矿权为内容的合同。对于采矿权转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故《协议书》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可按无效合同规定予以处理。故被告依据《协议书》从原告处取得的安全生产押金和管理费应予以返还,原告周大某因履行《协议书》支出的各项费用属于损失范畴,依法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因处理该纠纷发生的差旅费并非因履行合同直接发生,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应当知晓法律、法规对从事煤炭生产和安全活动的禁止性要求,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采矿权交由原告方行使,过错较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协议书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即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为宜,即2061335.04×70%=1442934.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大某、冷某某与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未生效合同。
二、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大某安全生产押金4000000元、管理费950000元;赔偿原告周大某损失1442934.53元,以上合计6392934.53元。
三、驳回原告周大某、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1元,减半收取计34141元,由原告周大某负担5866元,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8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书记员:李玉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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