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成,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务农。系周大成之妻。
上诉人周大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鸣,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务农。系殷某某之母。
上诉人周大成、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胡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上诉人周大成、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鸣,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大成与殷某某系邻居关系,原住房共山合脊。2012年2月22日,周大成、汪某某因改建房屋与殷某某在大悟县司法局大新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房屋改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若甲方(周大成)在改建房屋过程中或改建完工后5年内,造成乙方(殷某某)现住房地基下沉或墙体开裂,均由甲方无条件向乙方赔偿50000元后,甲方还应负责对乙方被损坏的房屋予以还原。后周大成、汪某某动工建房,致使殷某某房屋受损而发生纠纷。殷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周大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恢复原状。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判决周大成赔偿殷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房屋维修款3000元,鉴定费8000元,租车费1600元。周大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维持该判决。周大成、汪某某在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3月4日以殷某某、胡某某阻碍其正常施工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胡某某赔偿其误工损失30000元,停工损失76240元,共计106240元。
原审判决认为,周大成、汪某某与殷某某、胡某某因房屋改建发生纠纷,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周大成、汪某某在房屋改建中致使殷某某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受损,危及其房屋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周大成、汪某某诉称在建房过程中,遭到殷某某、胡某某阻碍,造成了停工和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侵权事实的存在和发生,所以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大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80元,由周大成、汪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周大成、汪某某因改建房屋而造成了殷某某的房屋受损,在此情况下,殷某某、胡某某阻止周大成、汪某某施工的行为是其为维护自己的房屋免遭损害而采取的自救行为,属于为保护自己物权不受侵害的正当行为。此间,周大成、汪某某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进一步与相邻方协商,尽力避免因其改建房屋行为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因周大成、汪某某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发生的损失,属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如其发生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同时,周大成、汪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因殷某某、胡某某阻碍其施工而造成其停工且发生了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大成、汪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殷某某、胡某某实施侵权事实的存在和发生,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大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周大成、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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