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平
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
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刘丽苹
王惠敏
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大平。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振四街仓北西街16排6号。
法定代表人:由晓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苹、王惠敏,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鹿庄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由炳杰,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大平与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相浜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
被告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大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苹、王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平诉称,我于2011年2月19日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由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传媒学院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完工后,于2013年元月10日与该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应付款为9231931.15元,已给付工程款8401426元,扣除罚款35000元和水电未安装部分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495505.15元。
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河北相浜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相浜石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隶属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以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河北传媒学院学生公寓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我公司。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传媒学院一期工程建筑施工协议书”属实,与原告核对工程款属实,但数额计算有误,截止到2013年元月10日,我方已付8523936.5元,并不是核对说明中的8401426元,扣除未安装工程款30万元,罚款3.5万元,垫付执行款59073.5元,给付周大平的10万元,给周永红的8.8万元,给付杨彦兴的16万元,我方已超付41078.85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与周大平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核对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核对说明中已付款“8401426元”有误,应为“8523936.5元”,其提交了57张票据,原告对其中部分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且2015年1月6日其负责人由晓勇签字确认“以上核对说明继续有效”,故,本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前欠款以双方“核对说明”为准,扣除重复计算的7000元,应为488505.15元。
关于其后付款部分:一、周大平对2013年2月5日支取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垫付执行款59073.5元,但所提交票据不能显示明确的执行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调解协议”,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涉及的还款金额为42500元,对超出部分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明,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三、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付给周永红的8.8万元,属于给周大平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协议约定之外的消防预留预埋款项,不在应付工程款内,并申请周永红、李士雯出庭作证。
二证人当庭证实,此部分款项系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项含部分工人误工费,与周大平工程款无关。
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四、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代原告偿还债务16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16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授权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代为偿还。
从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提供的借条分析,该借条明确注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并写明周大平同意由相浜公司经理由晓勇在支工程时扣除,周大平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现相浜石某某分公司已按借条约定数额、方式实际支付,周大平抗辩理由不成立,对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2013年1月10日后相浜石某某分公司已付部分,该公司尚欠原告186005.15元未付。
相浜石某某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对其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河北相浜工程公司作为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上属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分公司以其名义承包河北传媒学院工程,其对外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其分公司所欠的债务河北相浜工程公司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6005.15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86005.1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52元,由原告周大平承担7051元,其余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与周大平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核对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核对说明中已付款“8401426元”有误,应为“8523936.5元”,其提交了57张票据,原告对其中部分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且2015年1月6日其负责人由晓勇签字确认“以上核对说明继续有效”,故,本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前欠款以双方“核对说明”为准,扣除重复计算的7000元,应为488505.15元。
关于其后付款部分:一、周大平对2013年2月5日支取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垫付执行款59073.5元,但所提交票据不能显示明确的执行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调解协议”,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涉及的还款金额为42500元,对超出部分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明,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三、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付给周永红的8.8万元,属于给周大平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协议约定之外的消防预留预埋款项,不在应付工程款内,并申请周永红、李士雯出庭作证。
二证人当庭证实,此部分款项系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项含部分工人误工费,与周大平工程款无关。
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四、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代原告偿还债务16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16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授权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代为偿还。
从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提供的借条分析,该借条明确注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并写明周大平同意由相浜公司经理由晓勇在支工程时扣除,周大平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现相浜石某某分公司已按借条约定数额、方式实际支付,周大平抗辩理由不成立,对相浜石某某分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2013年1月10日后相浜石某某分公司已付部分,该公司尚欠原告186005.15元未付。
相浜石某某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对其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河北相浜工程公司作为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上属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分公司以其名义承包河北传媒学院工程,其对外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其分公司所欠的债务河北相浜工程公司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相浜石某某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6005.15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河北相浜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86005.1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52元,由原告周大平承担7051元,其余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于丽君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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