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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黎清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号。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张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全,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清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梅,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损失54461.56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周大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安陆市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不当;2、一审采信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因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严重违反程序,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重新鉴定申请造成判决结果对我公司不公。周大全辩称,1、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2、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黎清楚、胡冬梅赔偿周大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859.21元;2、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清楚、胡冬梅、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11时56分左右,黎清楚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至安陆市雷公镇罗庙街时,与周大全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大全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黎清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大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大全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黎清楚垫付费用27921.62元。治疗终结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大全伤残程度、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8月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大全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期治疗费用预计25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认定,鄂K×××××号车系胡冬梅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黎清楚驾驶鄂K×××××号车辆将周大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周大全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冬梅作为鄂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鄂K×××××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对周大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955.21元;2、后期治疗费25500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残疾赔偿金50900元;6、误工费10343元;7、护理费53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4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119.21元。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大全损失共计88514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等损失78114元+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大全医疗费等损失73705.21元。黎清楚赔偿周大全鉴定费1900元,黎清楚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予以结算。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黎清楚庭审中举证其车辆修理费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周大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219.21元。二、黎清楚赔偿周大全鉴定费1900元(由双方在黎清楚垫付的费用范围内自行据实平衡结算);三、驳回周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黎清楚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周大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7]法医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全、黎清楚、胡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周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清楚、胡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大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周大全治疗终结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能够证明周大全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虽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孝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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