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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元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大元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大元,自由职业。
法定代理人高家美。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大元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元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大元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周大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大元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14931.33元,购买白蛋白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有票据、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72188元(19年×2485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医嘱载明留陪二人,其中雇请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为18210元(8810元+9400元),原告的妻子高家美陪护费用计算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以上共计39810元;后期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周大元的年龄以及鉴定结论支持19年为545851元(28729元/年×19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7980.33元【医疗费114931.33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810元、后期护理费5458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7980.3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02384.26元,其中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00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2384.26元,因其已垫付86810元,还应赔付515574.26元。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的条款约定应予核减,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已达上限,无需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5574.26元。
三、驳回原告周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大元负担9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大元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周大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大元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14931.33元,购买白蛋白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有票据、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72188元(19年×2485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医嘱载明留陪二人,其中雇请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为18210元(8810元+9400元),原告的妻子高家美陪护费用计算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以上共计39810元;后期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周大元的年龄以及鉴定结论支持19年为545851元(28729元/年×19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7980.33元【医疗费114931.33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810元、后期护理费5458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7980.3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02384.26元,其中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00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2384.26元,因其已垫付86810元,还应赔付515574.26元。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的条款约定应予核减,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已达上限,无需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5574.26元。
三、驳回原告周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大元负担9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89元。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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