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顾永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被告顾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周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顾永华出具的承诺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顾永华与案外人王修贵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顾永华承租上述房屋开设餐厅。因顾永华缺乏餐厅经营经验,希望周某某帮助经营以增收。周某某遂于2017年4月起负责餐厅的经营及管理,并表示无偿帮助,未收取任何费用。后因顾永华个人原因,未及时向王修贵支付租金,致使租金拖欠并产生违约金。事发后,因周某某在餐厅内帮助经营,2017年12月27日顾永华要求周某某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牡丹江路XXX号餐厅实际经营人为周某某,由周某某承担该房屋的租金、违约金等其他一系列费用。该《承诺书》虽为周某某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所陈述的内容非客观事实,周某某仅系帮助经营,未获取利润及报酬,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顾永华辩称,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顾永华与王修贵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上海邂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邂尔公司)尚未成立,股东要求顾永华出面签订租赁合同,但股东们均认可承担租赁义务的是邂尔公司,邂尔公司后于2015年8、9月份成立。2016年,周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公司)与邂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邂尔公司所有的员工工资、租金、水电煤费用均由鼎臻公司承担,该份合同落款处有周某某的签字。鼎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的父亲,实际控制人系周某某。周某某按承包合同支付费用至2016年10月,后协商将邂尔公司转让给周某某指定的员工顾丰,2017年3月份召开股东会后,包括顾永华在内的邂尔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均转让给顾丰。邂尔公司转让给顾丰后,由于周某某未支付租赁费用,王修贵根据租赁合同起诉顾永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顾永华承担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判决后,顾永华本不想上诉,周某某要求上诉,顾永华遂要求周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系顾永华叙述,周某某的法律顾问起草的,签字时周某某的法律顾问也在场,《承诺书》系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设立及经营邂尔公司之目的,顾永华曾于2015年4月1日就租赁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事宜与王修贵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7年4月8日起该等房屋一直由本人周某某实际控制的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使用,顾永华实际未使用上述房屋。后因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导致王修贵依据租赁合同对顾永华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本人周某某承诺如下:对于因【原审案号:(2017)沪0113民初13081、13082号】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未支付或逾期支付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房屋租金,或者因履行与承租该等房屋有关的其他合同约定或最终生效裁决裁定应当由顾永华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保证金、诉讼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由本人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处由周某某本人签名。
另查明,2017年王修贵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及三楼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对顾永华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3081、13082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王修贵与顾永华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顾永华将租赁房屋返还王修贵,并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保证金由王修贵没收。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的实际使用人系周某某实际控制的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因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王修贵提起诉讼,据此周某某承诺王修贵起诉的案件中应由顾永华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保证金、诉讼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最后一行还有“特此承诺”的字样。落款承诺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周某某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诺书》系周某某自愿作出,且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对于自己出具《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备应有的判断能力。周某某主张其仅系帮助顾永华经营餐厅,未获取利润及报酬,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对此其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周某某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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