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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严伟群、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伟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长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6号。
法定代表人:乐忠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严伟群、潘某某、武汉长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什兵,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伟群、潘某某、长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严伟群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严伟群、潘某某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周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783.87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1,396元(27,051元/年×19年×10%)、误工费8,190元(31,138元/年÷365天×96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676.87元,扣减被告严伟群已支付医疗费15,783.87元,实际应获得赔偿80,893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严伟群应当承担10,230元(15,783.87元+3,000元+1,980元+1,350元+2,500元-10,000元)×70%,已支付15,783.87元,应当返还5,555元。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4,385元(15,783.87元+3,000元+1,980元+1,350元+2,500元-10,000元)×30%。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063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部分7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76,508元,返还被告严伟群5,555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4,38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3元,由被告严伟群负担(此款原告周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严伟群直接返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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