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刘艳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
原告:周舒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刘艳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刘楼村刘祖庙58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候文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男。
原告周备、段某、刘艳花、周舒雅诉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上海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被告铁路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备、段某、刘艳花、周舒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25,1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25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备系死者周计委父亲,原告段某系死者周计委母亲,原告刘艳花系死者周计委配偶,原告周舒雅系死者周计委女儿。死者周计委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周计委于2019年4月30日15时左右在安徽省亳州市内京九铁路亳州至油河集区间下行K746+350m处与被告所有的26051次货运火车相撞,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周计委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不认可铁路方面的调查结果,不认可周计委系自杀的认定,周计委当日有可能系酒醉,无意间躺卧于铁路轨道上。另根据铁路方面调查可见,事故发生前有多趟途经列车发现线路旁有人走动,被告方并未以生命为重,暂停线路运行,优先排除危险,且在轨道上发现死者后并未紧急制动列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铁路上海局辩称:四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讲,周计委的行为属于自杀,是法定的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通过调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事发视频,形成证据链得出结论周计委的行为是自杀;从法律上讲,依据我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周计委的死亡不属于铁路企业承担责任的范畴。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周计委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且即使其处于醉酒状态,也属于死者自身原因造成涉案事故,铁路企业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其他列车发现线路旁有人行走后,铁路企业已让线路上的列车降速运行,涉案列车运行明显低于限速要求,且在发现有人躺卧于轨道上时,列车已采取制动措施,而铁路列车无法如同公路汽车般紧急制动,列车制动需有一定的过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备系死者周计委父亲,原告段某系周计委母亲,原告刘艳花系周计委配偶,周计委仅育有一女即原告周舒雅。2019年4月30日15时29分,被告辖下的京九线26051次货运列车(郑州机务段HXD1B-0477号)运行到亳州至油河集站间K746+332处,与卧在铁路线路上的周计委相撞,造成其死亡。据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站派出所和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在事故撞击点附近水泥地面上写有“XXXXXXXXXXX告诉她Iloveyou用生命去爱虽然卑微”,附近声屏障下部地面有一处有新鲜扒痕的被人为扒开的洞口,现场两侧护网完好。据蚌埠铁路公安处亳州站派出所调查发现,事发前一日,周计委曾与家人发生争执。另据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及事发经过视频显示,涉案列车降速行驶,并在发现铁路轨道上有人横卧时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
经本院当庭核实,手机号码“XXXXXXXXXXX”系死者周计委配偶刘艳花的手机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受理登记表、提取痕迹清单、现场事故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周计委的火化证明、周计委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事发机车车头视频、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害结果没有争议,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系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据公安机关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调查结果反映,涉案铁路线路于事发路段为封闭路段,死者周计委系主动进入铁路线路区域,并于事故发生时有卧轨行为,故被告铁路上海局已经举证证明事故系周计委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予以确认。加之,涉案路段为封闭路段,护栏完好,铁路线路系已设置防护设施,且被告在发现线路上有人时已采取了降速、制动等合理措施,被告铁路运营、行车并无不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导致周计委躺卧于铁路轨道。因此,被告对于涉案事故中周计委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备、段某、刘艳花、周舒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51元,减半收取6,025.50元,由原告周备、段某、刘艳花、周舒雅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琪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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