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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士某与张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姚某(系张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2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4时30分,刘梅洋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周士某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鑫泰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对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梅洋与周士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梅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士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79975元。伤愈出院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被告姚某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只在商业险中赔偿30%;原告医药费应依据保险合同扣险非医保部分;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周士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76975元(其中被告姚某垫付10000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597元)。2017年10月28日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另查明,原告周士某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公安县×××村××号,并以种田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士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9975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2130元(30元×71天,参照医嘱意见);4.残疾赔偿金53190元(12725元/年×19年×22%,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护理费6356元(32677元/年÷365天×71天,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39306元(31462元/年÷365天×456天,依据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307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部分的辩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以及用药明细,但被告未提出哪些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抗辩理不成立。
原告周士某诉被告张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某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梅洋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士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7352元(53190+6356+39306+8000+500+10000);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23087元(79975+3550+2130+1300-10000)×30%,二项合计140439元,余下的损失应由肇事者刘梅洋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刘梅洋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士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姚某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支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39元;二、原告周士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姚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张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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