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杨晓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周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5829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2、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赵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鸡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绥路与鸡讷公路交叉路口处西侧1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薛某某驾驶、乘车人周某某乘坐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周某某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伤残,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误工180日,需2人护理30日,营养90日,续医费10000元左右;原告薛某某经诊断头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经司法鉴定,伤后2周医疗终结,误工20日,营养7日。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发生以下各项费用:周某某医疗费80321.33元、误工费17803.8元(180天X98.91元)、护理费8901.9元(30天X98.91元X2人+30天X98.91元)、营养费9000元(90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交通费4236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149803.03元。薛某某医疗费2735元、误工费2860元(20天X143元)、营养费700元(7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X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495元。二原告车损6000元、停车费700元、酒精测试费500元。为此,二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赔偿医疗费赔偿10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交警队的停车费、酒精测试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赵某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财产损失过高。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医疗费4500元。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刘显荣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绥棱县后头乡二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七薛某某住院病案、证据九薛某某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周某某住院病案、证据三周世杰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某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某固定胸部的钢钉是三颗而不是六颗,周某某用药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赵某虽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相符合,被告赵某认为,原告周某某从哈医大一院出院时不应该乘坐救护车,应乘坐火车或客车。其只能承担三人乘坐的火车或者客车的费用,本院经综合分析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符合证据属性,定案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均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五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薛某某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费用支出中有乙肝检查费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赵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鸡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绥绥路与鸡讷公路交叉路口处西侧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薛某某驾驶、乘车人周某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周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0279.33元、就医交通费4226元,原告薛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917.59元。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的损伤:1、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误工180日,需2人护理30日,继续1人护理30日,营养90日;3、续医费10000元左右。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的损伤:1、薛某某伤后医疗2周;2、伤后误工20日,营养7日,又查,被告赵某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15829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赵某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将二原告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伤应予赔偿,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应参照2015年我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停车费、酒精测试费以及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关于二原告用药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住院医药费80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X100元/天),营养费1900元(19天X100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薛某某医药费2917.59元,误工费1564元(20天X78.2元/天),营养费700元(7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X100元/天)。合计100060.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9400元、薛某某600元,余款90060.92元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周某某84679.33元、赔偿原告薛某某5381.59元。原告周某某误工费14076元(180天X78.2元/天),护理费7038元(30天X78.2元/天X2人+30天X78.2元/天),交通费4226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50元。原告薛某某鉴定费1000元,合计528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负担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江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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