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怡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02.05元、死亡赔偿金(5年24141元=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7000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周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车辆的损伤、事故的责任认定;
证三、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饮酒;
证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代理人柳静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支付完毕;
证五、刑事谅解书,证明死者家属对肇事者出具谅解书并证明已经支付全部款项;
证六、死者王全达在博野县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术前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花费共计20402.05元,该组证据证明死者王全达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
证七、死者尸检报告、王全达死亡注销证明、南祝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死者已埋葬、死者家庭关系、死者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情况;
证八、博野县公安城关派出所及博野社区居委会各开具的证明、博雅小区A区6号楼三单元301房主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死者王全达自2013年5月1日起一直在博雅小区居住直至死亡及房主信息,证明死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计算5年。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依法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金均有司机吴博超支付,而本案原告周某某并没有实际损失,不应当由周某某主张本案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死者所在南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庆全达一直在其村居住,没有在外打工、在外地居住过。
证二、泽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实死者生前一直在南祝村居住;走访南祝村村民及王全达子女及村委会多方面证实王全达生前在南祝村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一、二、三、五、六、七,没有异议。
证四、实际赔偿人是吴博超而不是本案原告,对金额27万金额有异议,吴博超为了减轻刑事处罚额外支付给死者家属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
证八、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博雅社区居委经调查,在9月25日没有开具过这个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调查,派出所说没有出具过这种证明,博雅没有A区,有个6号楼三单元301,房主不叫王立志。原告没有提供王立志房屋产权登记本证实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结婚证证明王立志与王建芬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年。
证九、车辆修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应该由经办人签字,并且证明王全达经常居住地应该有当地派出所证明,此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泽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份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该份调查报告是机打并且落款没有日期,仅为单方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博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全达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4049.5元中的110000元,超额部分(20402.05元-10000元)+(124049.5元-110000元)=24451.55元未超过三者险限额,在三者险中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4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博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全达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4049.5元中的110000元,超额部分(20402.05元-10000元)+(124049.5元-110000元)=24451.55元未超过三者险限额,在三者险中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4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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