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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某某与苗现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杨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苗现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现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苗现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现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苗现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苗现志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仅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周换琴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37周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要求被告苗现志赔偿,本案不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20372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苗现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苗现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苗现志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仅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周换琴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37周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要求被告苗现志赔偿,本案不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20372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苗现志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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