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同彬
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陆姗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3)里民三初字第1467号
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马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潇,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码26586720—8,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
法定代表人杨广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姗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同彬、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茂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杜潇,被告茂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陆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周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周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106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元(含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77元、邮寄费4元),由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周某某已预交,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茂盛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上和园著小区的部分工程。周某某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龙骨焊接、改料及力工工作。茂盛公司未举示其与白同彬关系的证据,白同彬以茂盛公司名义出具欠据,其又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下落不明,据此可以认定周某某与茂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某某对已完成工作向茂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白同彬与茂盛公司是何种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茂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再要求白同彬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白同彬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106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7元(含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77元、邮寄费4元),由被告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周某某已预交,莱州茂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周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孙萧萧
审判员:李春宇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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