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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培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培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培华与被告范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培华诉称,2018年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范某新驾驶牌号为沪C9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桃源村XXX号门东侧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785.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新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桃源二村XXX号门东侧处,被告范某新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培华因故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茎突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20,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范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范某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6,785.9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120,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范某新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023.7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723.7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范某新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95,023.73元。被告范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培华195,023.73元;
  二、被告范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培华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计3,161元(原告周培华已预交),由原告周培华负担1,282元,被告范某新负担1,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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