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肖祖国
丁艳霞
肖磊
陈学平
原告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祖国,居民。
被告丁艳霞,居民。系被告肖祖国妻子。
被告肖磊,居民。
被告陈学平,居民。系被告肖磊妻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肖祖国、丁艳霞、肖磊、陈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德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国辉、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祖国、丁艳霞经公告传唤、被告肖磊、陈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肖祖国、丁艳霞、肖磊、陈学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借人应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肖祖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肖磊、陈学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祖国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肖磊、陈学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其要求被告肖祖国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肖磊、陈学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祖国与丁艳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祖国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丁艳霞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祖国、丁艳霞应当偿还周某某借款本息553055.00元,肖磊、陈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肖祖国、丁艳霞、肖磊、陈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借人应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肖祖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肖磊、陈学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祖国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肖磊、陈学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其要求被告肖祖国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肖磊、陈学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祖国与丁艳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祖国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丁艳霞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祖国、丁艳霞应当偿还周某某借款本息553055.00元,肖磊、陈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肖祖国、丁艳霞、肖磊、陈学平负担。
审判长:谌德武
审判员:王国辉
审判员:柯友宜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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