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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俊(系原告周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良昌(系被告黎某某父亲),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黎良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系被告黎良昌之子),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黎良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俊、李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被告黎良昌并作为被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266.6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财保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黎某某、黎良昌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8时1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进广顺北路西约5米处,被告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黎良昌名下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撤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某及黎良昌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由黎某某赔偿律师费,不同意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日8时1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进广顺北路西约5米处,被告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黎良昌名下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剥脱性骨软骨炎、左膝膝关节积液、左踝关节积液、左侧内踝损伤等。诉前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脊柱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3、事发后,被告黎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6XXXX在太平财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尚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拾)级残疾;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两份鉴定意见等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黎某某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良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良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2,961.9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5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证据等,确定为250元(20元/日×12.5日)。(3)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日×90日)。(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证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74,837.40元(68,034元/年×11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被告意见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日×90日)。(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意见,确定为200元。(8)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5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黎某某协商确定为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911.9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5,911.9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637.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电动车修理费4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黎某某负担。被告黎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共计93,6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共计47,86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黎某某应赔付原告周某某律师费2,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693.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46.64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89.73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1,55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杨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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