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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在国、章某某与吴某某、吴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6年9月10出生,汉族。系吴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聂香,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在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俊霖,总经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吴宗元、朱俊霖、章永书、吴某。原审原告周在国、章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三人是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三人作为原告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即使其三人是实际出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周在国、章某某要求变更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周在国、章某某与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没有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签字,原审判决凭此没有登记注册股东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某某、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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