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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宁某某等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周某某、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和原告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绵羊绒货款48,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6月6日、7月3日、7月15日分四次收购原告的绵羊绒欠货款63,670元,被告于2016年1月9日付10,000元,2017年春节付5,000元,还欠48,600元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6月6日、7月3日、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分四次收购原告绵羊绒1447公斤,共计货款63,670元。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9日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羊绒款15,000元,剩余48,6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宁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户口本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羊绒,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支付原告羊绒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绒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宁某某羊绒款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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