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马力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个体业户,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力、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完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电业局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协调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事宜;由原告负责垫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
2012年1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现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
该工程投标价格为488,578.71元,其中原告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为294,0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294,0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提供工程结算单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收据,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94,000.00元及利润97,289.00元(按投标价格488,578.71元扣除材料及人工费用294,000.00元计算利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收据,在我院依法调取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0,0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协议的约定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润(扣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
现第三人提供了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收据,结算金额共500,000.00元,被告主张该50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00.00元应认定为第三人向其给付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电业局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的结算款。
原告主张按照该工程的投标价格488,578.71元计算利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包含利润)391,289.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9.00元,由被告承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对证据的认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马力、周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也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利润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的签字不完善,但双方实际已按该协议履行,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亦应按协议的约定在与齐齐哈尔市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给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已向上诉人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收据,上诉人虽否认该500,000.00元与本案有关,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齐齐哈尔市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包含利润)391,289.00元是正确的。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双方的签字不完善,但双方实际已按该协议履行,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上诉人亦应按协议的约定在与齐齐哈尔市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给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已向上诉人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收据,上诉人虽否认该500,000.00元与本案有关,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齐齐哈尔市华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包含利润)391,289.00元是正确的。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周巍巍
书记员:赫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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