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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于微微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微微,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微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被告孙某某、于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该转账支票并非原告周某某直接交付给被告孙某某,且孙某某对该笔款项系周某某在诉争支票票根上签字的事实并不知晓,孙某某对周某某不具有对诉争支票上300000元款项的返还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12号民事案件卷宗第31、32页借款协议复印件、33、34页农业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两张、36页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37页借款单复印件一张、38页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39页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42页进帐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系该300000元款项及支票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与富达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收到该公司偿还原告的300000元欠款;2、富达信公司欠原告300000元款项支票被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领取,并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3、转帐支票存根及转帐支票上号码一致,为同一张支票。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孙某某,该转账支票不是背书转让而是富达信公司直接将该支票收款人处写为孙某某,并由其取走;4、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孙某某没有合法的依据领取该支票及300000元款项。
被告孙某某及于微微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孙某某在银行将300000元款项转入个人帐户系职务行为,并且孙某某在接收到该支票时,该支票未显示是原告所有,况且该不记名的转账支票其数额巨大,理应由支票所有人妥善保管,而孙某某经由富达信取得的转账支票;至于该转账支票系富达信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是怎么进行支付的,与孙某某无关,不应由孙某某承担此笔款项的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富达信公司交给被告孙某某,而后由孙某某转入其个人帐户,并由孙某某取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1、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300000元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今。
被告孙某某、于微微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只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于微微于2013年10月22日结婚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于微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富达信公司因无力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于2014年3月19日与周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富达信公司欠周某某本金总额1190000元,同时约定富达信公司按年利率15%给付周某某利息,此款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偿还原告;期间富达信公司偿还周某某470000元。2014年1月10日,周某某在借款单中领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单显示已周某某已领取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4月9日,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号码为××的支票票根上签字,但该票根相应的转账支票却显示出票人为富达信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孙某某;同日,富达信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其单位的司机孙某某,由孙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机车分理处将该款取出,转至卡号为××账号内,该账号收款人户名为孙某某。孙某某自述,其于2014年4月9日当天将该支票中300000元从银行取出后,交回给了富达信公司。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周某某与富达信公司因该笔工程款纠纷而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周某某要求富达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720000元,利息108000元,共计828000元。2015年9月1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2015)阳商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富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42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周某某在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证明其已经取走转账支票,至于其后原告将此支票转让给谁被告无法控制,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再查明:孙某某与于微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关于孙某某、于微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庭审中周某某自认其在富达信公司签收本案诉争的转账支票后至今未实际领取,本院依法认定该转账支票的所有权至今未发生转移,仍为案外人富达信公司拥有,周某某依法仅拥有该转账支票的债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周某某与富达信公司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周某某依法应向富达信公司主张本案诉争转账支票中300000元款项的债权,该支票出票人为富达信公司;且本案诉争的转账支票并非周某某直接交付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该支票的来源也并不知情,系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即周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向孙某某及于微微主张本案诉争转账支票中的300000元款项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只能向案外人出票人富达信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故孙某某、于微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票据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周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在借款单上签字,于2014年4月9日在本案诉争转账支票票根上签字,但未实际领取该转账支票,周某某应该自2014年4月9日就知道自己票据权利被侵害;截止到周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富达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2015)阳商初字第1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周某某在牡丹江富达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证明其已经取走转账支票,至于其后原告将此支票转让给谁被告无法控制,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即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诉争的转账支票中的300000元富达信公司已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富达信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就该300000元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该一审判决送达给周某某后,周某某本人并未上诉,应视为对该笔债权债务消灭的认可,故本案追加富达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已没有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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