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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胜、周某某等与徐春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周天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郝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108100345N
负责人郑丽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国胜、周某某、李英、周天祯与徐春某、郝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亚男独任审判,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春某、郝斌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162KM+220M处,与前方停车等候被告徐春某驾驶的被告郝斌所有的红色冀A×××××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杨永秀死亡、原告周国胜、李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杨永秀、李英二人无责任。被告徐春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周某某2565.74元。李英2870.34元,杨永秀18元。共计:5454.08元;2、误工费:周某某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30天为1620元。李英,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30天,为1620元;3、护理费:原告李英住院及出院后由周慧恩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30天,为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天,为8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李英需加强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30天,为1500元。7、杨永秀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农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为238380元。8、丧葬费:2016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262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杨永秀死亡、李英流产,原告主张60000元。10、尸检鉴定费:1500元。11、尸体处理费:5800元。12、车辆损失:4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796.08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原告周国胜、周某某、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原告周国胜与杨永秀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于杨永秀的关系。原告均从事农林牧渔业。3、献县中西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2份,病例2份,用药明细2份,证明医疗费数额及原告李英住院8天。4、周慧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5、沧州顺达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发票3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6、杨永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杨永秀为农村户口,死亡时55周岁。7、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泊头市西辛店大周庄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杨永秀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鉴定费数额。8、证明一份,证明处理尸体收费数额。9、泊头市价额认证中心出具的价额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失数额。10、徐春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春某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登记情况。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2份,证明冀A×××××号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周某某、李英的误工期认可21天,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李英的护理期限认可8天,标准按照原告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11051元乘以20年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公司认可20000元。尸检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尸体处理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10、11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徐春某、郝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春某向法庭提交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被告对被告徐春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斌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被告亦认可收到了该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春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秀、李英二人无责任。被告徐春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郝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李英的误工期原告主张30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1天,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李英的误工期认定为21天。原告主张原告李英的护理期为30天,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对原告李英的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54.08元;2、误工费:周某某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21天为1134元。李英,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21天,为1134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8天为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天为8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8天为400元。7、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20年,为238380元。8、丧葬费:2016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262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杨永秀死亡、李英流产,给原告方家庭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酌情认定50000元。10、尸检鉴定费:1500元。11、车辆损失:42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67736.0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665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5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62274.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2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12000元。被告郝斌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该2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在扣除被告郝斌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65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后,剩余228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郝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78.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郝斌22850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男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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