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
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大崔村8158号,现住文安县黄甫农场,企业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河间市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住址河北省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
负责人张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炳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筒称“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炳发驾冀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冀R×××××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柄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703.5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周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3780元。原告周某某驾驶冀R×××××0号小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21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东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于文安县幕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李东月工资3300元。
另查,原告之父周玉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周玉忠有二子。原告之妻李东,原告之女周圣依,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被告王炳发驾驶冀A×××××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
?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单、户口薄、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
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炳发驾冀A×××××9号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炳发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根据其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其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上述期限均为7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根据其工作单位住所地,本院支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11051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认可,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4280.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炳发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评估费计51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炳发负担26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1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免交,由被告王炳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代理审判员 柳 絮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170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 3.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 4.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0天=17000元 5.护理费3300元/月÷30天×75天=8250元 6.交通费1000元(含替代性交通工具费) 7.伤残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 9519元×(20-3)年×10%÷2=8091.15元 9519元×(18-9)年×10%÷2=4283.55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9.车辆损失32100元 10.施救费1800元 11.鉴定费3780元。 12.评估费14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项损失1142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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