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18,5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已经打程某臣处,至于原告得不得到我不知道。每次生猪款都是打程某臣。
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7日原告记录的向被告出售生猪的账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9头,2018年8月7日4头,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记录的购买原告生猪的账目记录2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9头,2018年8月7日4头,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中间人程某对本案所涉生猪款项的账目记录2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9头,2018年8月7日4头,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该款被告没有通过程某给付原告。被告质证提出其中有一张是已付2000.00元。
证据四,证人程某当庭证言,内容如下:2018年5月25日9头2247斤,每斤5.6元,合计12,590.00元,2018年8月7日4头971斤,每斤6.15元,合计5,970.00元,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2018年5月25日的给了原告2,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一,2018年5月27日银行流水1张,用以证明2018年5月27日给田丽打款13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流水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该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款支付给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依法应当向本案的原告偿付未支付的生猪款。
证据二,被告与原告和李凤义的现场对话录音笔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与养殖户直接对接,被告把钱都给程某,由程某支付给养殖户。原告质证提出当庭没有听播放内容,没有核实原始载体,不予质证。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7日原告记录的向被告出售生猪的账目记录一份,能够证明2018年5月25日9头,2018年8月7日4头,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被告记录的购买原告生猪的账目记录2张,能够证明2018年5月25日9头,2018年8月7日4头,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中间人程某对本案所涉生猪款项的账目记录2份,能够证明2018年5月25日9头,2018年8月7日4头,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该款被告没有通过程某给付原告。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证人程某当庭证言,内容如下:2018年5月25日9头2247斤,每斤5.6元,合计12,590.00元,2018年8月7日4头971斤,每斤6.15元,合计5,970.00元,一共卖了13头猪,款项共计18,562.00元,2018年5月25日的给了原告2,0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2018年5月27日银行流水1张,该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生猪款支付给了原告,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二系被告与原告和李凤义的现场对话录音笔录音光盘一份,被告陈述光盘的内容,与原告回答法庭提问的内容相符,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7日原告周某某通过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卖给被告王某某生猪13头,生猪款共计18,562.00元。被告王某某在养猪户处购买生猪都是通过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联系,由被告王某某(或被告王某某派去的买猪人)、卖猪人、程某共同检斤,各自记账,生猪款由被告王某某打给程某(打到程某妻子田丽的账户),由程某直接给付卖猪户。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7日原告周某某通过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卖给被告王某某生猪13头,生猪款共计18,562.00元。通过程某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16,562.00元原告至起诉时没有得到。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16,5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7日卖给被告王某某13头猪的生猪款18,562.00元至起诉时还有16,562.00没有得到事实存在。被告王某某陈述原告周某某的生猪款已经打给程某证据不足,被告王某某与生猪买卖联系人程某于2016年6月开始合作至今双方没有进行账目结算,被告王某某欠不欠程某生猪款、欠多少事实不清。无法确认被告王某某是否将原告周某某的生猪款16,562.00元给付了程某。因此原告周某某的生猪款16,562.00元应由买受人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猪款16,562.00元。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132.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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